(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吕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吕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清,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新,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锦州市。委托代理人隋晓庆,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并主审、李春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吕新到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工作,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为吕新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2012年7月,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通知吕新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3年1月17日,吕新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补办并补缴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2013年1月22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吕新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吕新、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庭审陈述,李淑香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盛京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责任。本案中,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为吕新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吕新要求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吕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对企业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有明确的仲裁时效规定,不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的请求。吕新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权益应否受仲裁时效限制。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是与劳动报酬权同等重要的保障性权利,与劳动报酬权并无本质区别。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权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权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吕新在2012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于2013年1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为吕新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为吕新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并无不当,对于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丽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春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