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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景波与吴广亮、张友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波,吴广亮,张友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顺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赵景波,男,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广亮,男,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张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友光,男,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刘瑞鹏,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景波诉被告吴广亮、张友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10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波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吴广亮的诉讼代理人张君、霍文君,被告张友光的诉讼代理人刘瑞鹏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波诉称:2012年2月5日14时许,原告骑着三轮车拉水,被告吴广亮以三天前这辆车拉水洒到他身上为由,拦着不让走。这时旁边站着的人前来劝说,说被告喝了点酒,叫原告赶紧走。原告连忙推车走,刚到66号楼南边小胡同口,再次遭到吴广亮的拦截。吴广亮打电话叫来张友光,随后二被告对原告又打又骂。被告张友光从背后抱着原告将原告摔到地上,用脚猛踢原告左胸部,致原告受伤。后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5908.95元、误工费4078元、护理费4172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照相复印费55元以上共计26913.95元。被告吴广亮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双方打架引起的,由双方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友光辩称,原告的受伤与张友光没有任何关系,张友光只是去劝架,生效的法律文书也证实是他人将原告打伤,要求驳回原告对张友光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下午3时许,吴广亮与邻居赵景波因车辆停放与拉水问题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吴广亮将赵景波打伤。受伤后赵景波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实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5908.59元,支付交通费若干元。赵景波的出院证上记载: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1个半月后复查。诉讼前,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景波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广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2013年7月11日开封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赵景波未达伤残等级。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顺刑初字第118号判决书:被告人吴广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本案中赵景波因伤到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908.95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均未超出相关规定,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对患者住院期间一种补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15=450元、营养费应为10×15=15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对超出4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养费的诉讼请求,对超出1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还需要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及定期复查,故原告要求按照60天计算误工天数、按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出相关规定,但原告要求按60天计算护理天数过高,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的护理费宜为25379÷365×30=2085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对超出208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15天,交通费以按1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超出1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景波向本院提交的鼓楼区文正打印部出具的复印费票据三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诉讼需要复印医院病历等材料也是客观事实,对原告支付的复印费本院酌定为3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对超出3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吴广亮将赵景波打伤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吴广亮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关于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张友光将其打伤且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友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赵景波医疗费15908.95元、误工费4078元、护理费208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共计2285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前项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赵景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赵景波负担25元,由吴广亮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艳审 判 员 张俊明审 判 员 李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