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苏载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载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载稚,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载稚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嫔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载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0时,被告人苏载稚在宁明县那堪乡正街与东阳街交叉路口的桌球摊处,盗走黄某裤袋里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811元及身份证等。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载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苏载稚进行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载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载稚为筹集毒资,于2013年10月15日10时,在宁明县那堪乡正街与东阳街交叉路口的桌球摊处,看见黄某的裤袋有钱包,即趁其不注意将黄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811元及身份证等。苏载稚走到那堪小学门口处时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的钱包。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载稚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测报告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苏载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载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苏载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在法律幅度之内,但其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载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庞建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丽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