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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蔡某甲,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清波、陈清桃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蔡某乙,之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则在家带小孩,双方因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变淡。2009年11月16日,被告离家外出,从此杳无音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蔡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被告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原、被告所生小孩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1-3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6、证人蔡某丙的证言;7、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5-7以证明被告刘某于2009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对被告父亲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原告不顾家、在外另有其他的女人导致夫妻感情日渐不和,经常吵架,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四年时间,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与家人完全失去联系。原告蔡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所反映的原告在外另有其他的女人内容失实,其他无异议。对原告蔡某甲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合法证件,予以认定;证据5、6、7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内容真实客观,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其所证实的原告在外另有其他的女人缺乏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9日,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7日生男孩蔡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纠纷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被告刘某离家外出,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下半年,被告与家人完全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蔡某甲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且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并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自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宜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建新人民陪审员  陈清桃人民陪审员  谭清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毅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