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徐雅琴、上饶市枫林实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2)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里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实际买卖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2、原审裁定未经立案庭裁判,由主审法官裁判不当;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同未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未约定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第三、四条约定:交货方式需方(上诉人方)自提;运输费用需方(上诉人方)自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供方(被上诉人方),即绍兴市越城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