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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玉环与王瑞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环,王瑞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316号原告王玉环,女,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军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英,女,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宫英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潇,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环与被告王瑞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环的委托代理人石军文、被告王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环诉称,2013年5月23日7时,王瑞英驾驶其所有并投保于保险公司的鲁B×××××号轿车与王玉环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玉环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瑞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12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瑞英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了215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7时,王瑞英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观察不周,与隔离墩东路东边行人王玉环相撞,致车损,王玉环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瑞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环无责任。王玉环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到平度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由王玉辉护理。花医疗费26617.88元。王瑞英垫付21500元。2013年9月6日,青岛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玉环左尺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王玉环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75日;王玉环左尺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收取鉴定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王玉环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事故过程中还花费交通费100元。另查明,王玉环自2012年5月2起在青岛驊明模具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王玉环的父亲王新民,1943年2月21日生;母亲金瑞芝,1947年10月14日生,育有三个子女。王玉环的儿子张展通,2006年11月20日生。护理人王玉辉系城市居民。鲁B×××××号轿车所有人为王瑞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及公安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作证、退卷说明、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瑞英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该车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问题,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优先解决。原告王玉环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青岛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且原告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7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系因伤残连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1天)。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以赔偿8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617.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22天)、护理费2254.12元(102.46元×22天)、误工费10348.46元(102.46元×101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王新民)生活费6797元(20391元×10年×10%÷3人)、被抚养人(金瑞芝)生活费9515.8元(20391元×14年×10%÷3人)、被抚养人(张展通)生活费12234.6元(20391元×1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5821.86元。其中护理费2254.12元、误工费10348.46元、残疾赔偿金92837.4元(64290元6797元9515.8元12234.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9239.9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26617.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64元,共计33881.88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23881.8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王玉环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被告王瑞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239.98元(含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8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玉环返还被告王瑞英垫付款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604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