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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志册与庞建军、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册,庞建军,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志册,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建军,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左玉良,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伍建军,该段材料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梁端勇,该段办公室助理工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朱徐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勇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郭志册因与被上诉人庞建军、上海铁路局徐州工务段(以下简称徐州工务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志册一审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20时许,庞建军驾驶徐州工务段的苏C×××××号轿车,行驶至宿州市栏杆镇派出所东侧路段时,由于庞建军驾驶不当撞伤郭志册,后郭志册住院治疗155天,经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肺骨骨折。庞建军仅垫付了郭志册的医疗费用。郭志册一审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37735.2元。庞建军一审答辩称:其驾驶的是小型货车,在倒车的时候撞伤了郭志册。郭志册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徐州工务段一审答辩称:庞建军系徐州工务段职工,事故当天驾驶该段车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郭志册赔偿清单中载明护理人员为2名,实际应为1名,且住院期间前15天的护理费已由庞建军代付。郭志册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法定标准判决,并应核减相关费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5日20时30分,庞建军驾驶苏C×××××号依维柯牌小型货车在宿州市栏杆镇派出所东侧路段倒车时,与郭志册发生事故,致郭志册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庞建军负全部责任,郭志册无责任。郭志册受伤后于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3月17日在中煤第三建设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55天。住院期间,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30日共12天由庞建军请护工进行护理,其他时间均由郭志操一人护理。郭志册的医药费已由庞建军全部垫付。另庞建军在郭志册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780元。另查明:苏C×××××号依维柯牌小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郭志册系农业户口。庞建军系徐州工务段职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受害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庞建军负全部责任,郭志册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意见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依据。庞建军系职务行为,应由徐州工务段对郭志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相关数据,郭志册的各项损失数额为:护理费12286.56元(85.92元×143天)、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天×155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7936.56元,扣除庞建军已支付的780元,剩余17156.56元。因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志册17156.56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电话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志册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7156.56元;二、驳回郭志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徐州工务段负担。郭志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住院期间,因家里无人看管,粮食受潮,产生损失1200元;郭志册以捡垃圾为业,每天收入15元,因涉案事故致误工费损失2335元;其将国家发放的200元五保户补贴给将其送到医院的好心人,该款应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其护理费数额错误。二审请求增加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郭志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庞建军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徐州工务段辩称:一审判决有理有据,应予维持。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郭志册提供协议一份,以证明庞建军同意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郭志册的护理费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庞建军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徐州工务段发表质证意见为:合同的相对方庞建军未签字。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协议的相对方庞建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志册与庞建军于2011年10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由郭志操护理郭志册,工资为90元/天,庞建军未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郭志册的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庞建军认可与郭志册达成协议约定由郭志操护理郭志册,工资为90元/天,故郭志册的护理费应按照90元/天计算,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于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85.92元/天的部分,应由庞建军承担。因郭志册上诉主张的财产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本案二审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郭志册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12286.56元(85.92元×1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天×155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7936.56元,扣除庞建军已支付的780元,剩余17156.56元,由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庞建军赔偿郭志册护理费583.44元[(90元-85.92元)×143天]。综上,郭志册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但庞建军认可的郭志册护理费计算标准为90元/天,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由庞建军依据其与郭志册达成的协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5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庞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郭志册护理费58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郭志册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庞建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