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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滩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姜海燕与张朝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燕,张朝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滩民初字第0238号原告姜海燕,女,25岁。委托代理人李祥,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朝育,男,30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姜海燕与被告张朝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张朝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燕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9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8日生长女取名张慧楠,于2011年4月8日生长子张轩。由于缺乏婚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朝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腊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9月10日在滨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8日生长女取名张慧楠,后于2011年4月8日生长子张轩,目前两小孩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海燕与被告张朝育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海燕要求与被告张朝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