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丘绍仿、陈参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绍仿,陈参强,杨某,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绍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梅美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参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卿,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丘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杨某、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杨某、丘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杨某、丘某于2013年5、6月间,多次采用干扰器干扰汽车门上锁,趁被害人离开后拉开车门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3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驾车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银湖公园路旁边,盗取被害人徐某乙浙G×××××保时捷越野车内副驾驶室座位上的一只包及包内的3000余元现金、一只iPhone5手机、一只iPhone4s手机。经鉴定:被盗的iPhone5手机价值为4180元,被盗的iPhone4s手机价值为2910元。2、2013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丘绍仿、杨某、陈参强驾车窜至武义县政府对面的武义农村合作银行门口,盗取被害人董某浙GDBX7**宝马X5越野车车内副驾驶室前储蓄柜内的2万元现金。3、2013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丘绍仿、杨某、陈参强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武义县壶山下街中国银行门口路段(武义戏院对面),盗取被害人胡某浙G×××××轿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一只电脑包及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只黑色直板手机、一只诺基亚牌5130型手机。经鉴定: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1440元,诺基亚牌5130型手机的价值为32元。4、2013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俞源街山山家火锅店(原小爱家火锅店)对面停车场边,盗取被害人傅某浙G×××××奥德赛商务车内的两只iPad2平板电脑、两只iPhone4手机(一只已损坏)、一只Zippo打火机。经鉴定:两只iPad2平板电脑的价值为5120元,iPhone4手机的价值为2070元。5、2013年5月8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丘绍仿、杨某、陈参强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金华市银泰百货福华店停车场,盗取被害人麻某浙K×××××奥迪A6轿车内的两箱白酒(内有九瓶白酒,其中四瓶青花郎酒、两瓶红花郎酒、三瓶海之蓝白酒)。经鉴定,九瓶白酒的价值为7300元。6、2013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驾车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步行街麦当劳对面的匆忙客侧面路边,盗取被害人朱某浙G×××××的奔驰轿车内扶手箱的一只铂金钻戒。经鉴定:该铂金钻戒的价值为26000元。7、2013年6月,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驾车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大润发商场地下停车场卖场入口处停车位,盗取被害人吴某浙K×××××保时捷轿车内的一只三星I9308手机。经鉴定:该三星I9308手机的价值为1764元。8、2013年6月,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杨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加贝超市边中国银行门口停车位,盗取被害人汽车内四条香烟(其中两条和天下香烟)和2000余元现金。经鉴定,两条和天下香烟的价值为2000元。9、2013年6月,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驾车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温泉隧道后面的温泉山庄二期工程对面的银湖停车场附近,盗取被害人汽车内的一只iPhone5手机和500元现金。经鉴定:该iPhone5手机的价值为3960元。10、2013年6月,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驾车窜至永康市步行街(一期)精益眼镜门口路段,盗取被害人汽车内的一只翡翠手镯。经鉴定:该翡翠手镯的价值为350元。11、2013年5月,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杨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永康市华溪西路132号侧面的巷子处,盗取被害人汽车内的1万元现金。12、2013年6月,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驾车窜至永康市华溪西路132号永琪美容生活馆后面的停车场,盗取被害人汽车内的400余元现金和一只手镯、一对耳环、一只手环。13、2013年5月,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杨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永康市步行街(二期)台湾手抓饼店门口路段,盗取被害人汽车内的一只数码相机。14、2013年5月,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杨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金华市工商城停车场,盗取被害人汽车内的一枚平安纪念章。15、2013年5月,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金华市工商城停车场,盗取被害人车内的一只“浪琴”牌男士手表。16、2013年5月,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杨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金华市工商城停车场,盗取被害人汽车内的一只女式手表。17、2013年6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丘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武义县南门街朋友发艺门口路段,盗取被害人一辆越野车后备箱内的一盒泸州福白酒(两瓶装)。经鉴定:白酒的价值为60元。18、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丘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俞源街老乡村路口,盗取被害人汽车内的一对女式耳环。19、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丘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金华市工商城停车场,盗取被害人汽车内的1000元现金(十元面额,连号,1980年发行)。20、2013年6月,被告人杨某、丘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金华市工商城停车场,盗取被害人汽车内的一只“swatch”牌塑料电子表。21、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丘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永康市香樟公园小停车场,盗取被害人汽车内的一条软壳中华香烟。经鉴定:香烟的价值为650元。22、2013年6月,被告人杨某、丘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永康市香樟公园边,盗取被害人一轿车内的两张CD。23、2013年6月,被告人杨某、丘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永康市香樟公园垃圾处理房子边,盗取被害人一轿车内的一把小手电筒。经鉴定:手电筒的价值为10元。24、2013年5月,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武义县温泉山庄二期工程对面的路边,盗取被害人一汽车内的一只苹果4手机。25、2013年5月,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永康市华溪西路86号路段,盗取被害人一汽车内的一只男式手表和500元的红包。26、2013年6月,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驾车窜至永康市体育馆门口右侧停车位,盗取被害人一汽车内的一台白色笔记本电脑。27、2013年5月,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杨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武义县熟溪北路47号路段,盗取被害人一汽车车内的500余元现金。综上,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共结伙盗窃20次,窃取财物价值为9万余元;被告人杨某共结伙盗窃16次,窃取财物价值为4万余元;被告人丘某共结伙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为1700余元。案发后,丘绍仿、陈参强、杨某通过家属分别退出赃款一万元,共计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杨某、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汽车租赁合同、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何某甲、鲍某、何某乙、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董某、胡某、傅某、麻某、朱某、吴某的陈述;同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杨某、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分别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丘绍仿、陈参强达数额巨大,杨某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犯罪金额问题。被告人陈参强是本起盗窃的直接实施者,其多次稳定盗窃金额为二万元的供述与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庭审中丘绍仿、陈参强、杨某盗窃金额一万元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杨某、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丘绍仿、陈参强、杨某还退出部分赃款,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绍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参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丘绍仿、陈参强、杨某、丘某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陈权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邹东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晓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