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长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长宽,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长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长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潘长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当日19时许,将王翔、李某、宋某带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北村徐家边鲁成家中,容留该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剩余的10.4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鲁成家中。当晚,被告人潘长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长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李某、鲁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纪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农(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许可证,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潘长宽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长宽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长宽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长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长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长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