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华县大明镇孙堡行政村五组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华县大明镇孙堡行政村五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安华,系原告刘某某之父。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县大明镇孙堡行政村五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县大明镇孙堡行政村五组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华县大明镇孙堡行政村五组的负责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吕楼砖厂时,占用了原告在其砖厂附近的承包土地(责任田)0.27亩,开垦的荒地0.23亩,共计0.5亩,后因原告之父在被告砖厂干活时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1999年,被告孙堡行政村五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与被告李某某订立了长达十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二被告致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于不顾,在被告李某某的撮合下,又将该块土地与高楼村一组进行了兑换,修建了饮水工程。17年来,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交涉、并经基层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0.5亩土地承包经营损失42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996年经营吕楼砖厂时,只租用了原告0.27亩责任田,对原告所诉荒地0.23亩我未曾租用过,后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我才与孙堡行政村五组签订了为期十年承包合同(1999年—2009),我每年按期向组上交付了该块土地的承包款。2010年,我所在的高楼村一组与原告所在的孙堡村五组将我原租用的亦即我与孙堡行政村五组有过承包关系的0.27亩那块土地进行了兑换,2011年,孙堡行政村五组在兑换后的土地修建了饮水工程。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县大明镇孙堡行政村五组辩称,1999年孙堡行政村五组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前任组长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向村上缴纳承包费,现任组长上任后因为当时要给村里打井,村里没有承包地,村民组就用原告的那块土地兑换了高楼一组的土地,建起了饮水工程。而且听说前任干部已从新给原告划分了土地,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村民组坚决不同意。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李某某经营吕楼砖厂期间,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在其砖厂附近的承包土地0.27亩,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1999年被告大明镇孙堡行政村五组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土地0.27亩由被告李某某租用,李某某以每亩280元向被告大明镇孙堡行政村5组交付承包费用。合同期满后由于被告孙堡行政村五组修建饮水工程与大明镇高楼行政村一组约定,原告所有的0.27亩承包土地归大明镇高楼一组所有,高楼一组将其村组土地交由孙堡行政村五组修建饮水工程。后被告李某某向高楼行政村一组交付承包费用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250元。审理中,被告华县大明镇孙堡行政村五组未向法庭提交从新给原告划分土地的证据。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1058.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大明镇孙堡行政村五组在未取得原告刘某某的同意下,私自将原告刘某某的承包土地0.27亩土地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十年土地承包合同,并在合同到期后又以修建饮水工程为由将该土地和大明镇高楼行政村一组进行了兑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大明镇孙堡行政村五组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李某某多年来已向被告孙堡行政村五组及高楼行政村一组缴纳了承包费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自己开垦的荒地0.23亩,因被告李某某否认自己租用,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租用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孙堡行政村五组辩解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从新划分了土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县大明镇孙堡行政村五组赔偿原告刘某某1058.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县大明镇孙堡行政村五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