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沂南县界湖街道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从洪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洪礼,沂南县界湖街道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洪礼,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熤平,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南县界湖街道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从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从洪礼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界湖街道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亦未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栽植树木、建房、建设养殖场,被告行为不仅改变了土地用途,而且没有任何规划、建设等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侵害了村委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还集体土地使用权,但被告一意孤行,长期侵占至今。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理地上附着物,退还土地使用权。从洪礼辩称:我占用的是我家的口粮田,建设鸡棚不属于违法建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沂南县界湖街道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从洪礼之间于2003年始存有土地承包��同关系。被告从洪礼在取得涉案土地面积为2亩的土地使用权后,栽植部分树木,建设养殖棚、居住瓦房等在该土地上经营至今,未支付承包费。2013年5月28日,原告沂南县界湖街道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被告从洪礼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国家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同意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另查明:经本案原、被告协商同意,指定由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树木、养殖棚、居住瓦房等进行价值评估,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价值61897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对涉案土地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间事实上自2003年始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沂南县界湖街道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暂缓土地延包的村居,故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为发包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沂南县界湖街道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被告从洪礼间的土地承包关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同意对被告从洪礼承包地上附着物进行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沂南县界湖街道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予被告从洪礼经济补偿的依据应参照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沂南县界湖街道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从洪礼间于2003年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从洪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涉案争议土地2亩返还给原告沂南县界湖街道西芙蓉社区��民委员会。三、原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办事处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予被告从洪礼地上附着物赔偿款618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从洪礼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间事实上自2003年始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不定期承包合同,是明显错误的。事实上,该土地是村集体对本村集体成员,按照人均0.7亩的标准分配的口粮田,应当适用《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六条“发包方与其成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变”的强制性规定,村居委会无权随���解除该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等法定条件需要解除的,村集体应当按照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给付征用土地补偿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拒绝给付土地补偿,显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沂南县界湖街道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双方之间土地承包关系系不定期承包关系,依法予以解除这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并且对上诉人地上附着物违法建筑亦给予了补偿。显然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诉争的承包地系口粮田,应当认定为30年不变承包关系”���一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的承包,一是30年承包期限的承包,二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即不定期承包,由于被上诉人属于县城规划区内居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临沂市人民政府(1999)42号批复,被上诉人所属的土地不再延包,大部分土地被规划为公共设施,包括学校、医院、道路等占用,村民不再承包土地,每年从居委会领取福利。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系其他方式不定期承包,并非30年期限的承包,被上诉人可随时收回,西芙蓉社区所属居委内,其他居民的承包地均已收回,唯独上诉人的承包地是30年期限的承包,显然不符合事实。二、上诉人诉称:“解除土地承包关系,应按照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给予其征用补偿费。”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制一是归国家所有,二是集体所有,诉争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制,如国家征用,��地补偿款依法归集体即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权主张。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土地承包关系的解除,并非被上诉人征用,上诉人要求土地征用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沂南县界湖街道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一审中提交了临沂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1999)42号”批复文件一份,证实其因规划需要暂缓土地延包,上诉人占用的土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延包范围内,不是三十年不变的承包地,可以随时收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从洪礼与被上诉人沂南县界湖街道西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于涉案土地系承包地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1999)42号”批复文件可以证实,由于被上诉人土地在规划区内,属于暂缓延包的土地,即双方属于不定期承包。不属于《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发包方与其成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变”的规定。作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从洪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凤霞审判员 蒋文静审判员 徐天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