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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谭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小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谭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韩彬、徐国庆(均已判刑)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万辰苏果超市门口的夜市排档处,随意殴打陈某、赵甲、赵乙、李某等人,致使陈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及同案犯韩彬、徐国庆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李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谭某的户籍材料、归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于2013年8月3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