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连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薛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火炬街。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荣。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鹏。委托代理人韩延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洪涛,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临名关镇新名路**号。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永年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0日O时许,被告薛鹏驾驶冀D×××××号轿车沿永年县邯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大路口北时,与郭洪涛驾驶的停放在路西的冀D×××××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冀R×××××号牌)相撞,又将路西侧站立的赵连荣及叶建春撞伤,后又将路西侧的灯杆、标志杆碰撞,造成郭洪涛、赵连荣、叶建春三人受伤,两车及标志杆、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3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限速标志规定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郭洪涛夜间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未按规定的顺行方向、并开启灯光装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薛鹏与赵连荣、叶建春的事故中,薛鹏负全部责任,赵连荣和叶建春均无责任;薛鹏与郭洪涛的事故中,薛鹏负主要责任,郭洪涛负次要责任。薛鹏驾驶的冀D×××××号轿车所有人是薛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郭洪涛驾驶的冀D×××××号轿车所有人是郭洪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方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连荣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70元,后于当天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合并大节结撕脱骨折,左侧锁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右眼部皮裂伤伴皮下出血,右眼眶内壁骨折,脑挫裂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5824.57元。于同年3月16日转至北京老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6天,于2011年7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6284.19元;同年7月30日原告到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4天,于同年12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915.38元。原告在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由于腿部钢钉脱落,于同年9月23日至9月27日到北京老年医院对脱落的钢钉进行固定手术,支付医疗费22647.43元。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到石家庄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9天,于同年10月3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6832.62元,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和5月4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01元。上述原告共计住院44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77175.19元。原告另外支付外购药费2537.5元,购买康复器具轮椅、拐杖支付1180元。被告薛鹏通过永年县教育局为原告赵连荣支付医疗费10万元。原告赵连荣系永年县教育局工作人员,城镇居民,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37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连荣伤残等级为8级一处,9级一处,10级二处,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以300天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日以300天为宜,赵连荣二次手术费用需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书、病历各1份,北京老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书、病历各1份,北京老年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洧单各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据2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收费收据3份,永年县医药药材公司益寿药房出具的购安神补脑液发票1份188元,购药发票1份952.7元,石家庄康德经贸公司康德大药房出具的购脉血康、阿奇霉素分散片发票1份449元,水年县惠百姓医药超市出具的购药发票1份947.8元。北京嘉事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轮椅、拐杖发票1份,原告的户口页、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各1份;被告薛鹏、郭洪涛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档案材料在卷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23450元,提交了北京老年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原告2011年3月16日至7月20日在该院治疗邯郸,因病情需要加强营养,执行标准为每50元,共计127天,出院后视病情酌情调整)、购买食品的收据、发票共计83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误工费56062元,提交了永年县教育局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赵连荣月工资收入为3179元。经质证,被告均认为,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误工期间没有停发工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原告对没有停发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共计为95736.44元,提交了北京老年医院诊断书1份,载明:住院期间护工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130元,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书1份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石家庄市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聘请陪护员协议书1份石家庄市康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174份,载明聘请护工1人,自2012年5月15日至10月27日,共计15015元。护理人员徐银珠、赵菡(城镇居民)的身份证、户口页,永年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出具的徐银珠系赵连荣妻子的证明1份,扣发徐银珠工资的证明1份,2010年、2011年、2012年工资表复印件各12份,载明2010年徐银珠月工资收入为2670元、2011年1、2月份徐银珠月工资收入为268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徐银珠工资表所记载的内容和签字都完全一致,不是真实的,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9.6元,提交了永年县小龙马乡关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赵宪章1938年4月13日出生,生有一个儿子赵连荣的证明和赵宪章的常住人口登记页复印件各1份,赵一轮(出生时间:1997年10月10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各1份,经质证,被告均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工作性质,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继康复费10万元,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诊断书1份、处方3份,内容为:建议继续康复治疗,需长期服药。经质证,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2494.74元,提交了火车票、出租车票、高速公路收费收据、长途汽车票等共计779张。经质证,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食宿费41996.1元,称是到外地治疗没有及时住院及护理人员和亲友看望时的住宿和伙食费,提交了住宿费和饭费票据共393份,经质证,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到外地就医时有客观不能住院的事实,故对上述费用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服、财产损失5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主张卫生用品费4592元,提交了购买尿垫、卫生纸、毛巾、日用品等票据20份;主张复印、邮寄病历费252.5元,提交了票据13份;主张通讯费4980元,提交了交纳手机费、购买话费充值卡等票据34份。经质证,被告均认为上述费用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赔偿。另查明,本次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叶建春的人身损害损失总额为28315.76元,其中医疗费用25320.76元、其他人身损害2995元;郭洪涛的人身损失总额为32427.28元,其中医疗费用12029.28元、伤残费用625元、财产损失为19773元;薜鹏财产损失总额为102386元。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166元,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78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原审认为,被告薛鹏驾驶冀D×××××号轿车沿永年县邯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大路口北时,与被告郭洪涛驾驶的停放在路西的冀D×××××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冀R×××××号牌)相撞,又将路西侧站立的赵连荣及叶建春撞伤,后又将路西侧的灯杆、标志杆碰撞,造成郭洪涛、赵连荣、叶建春三人受伤,两车及标志杆、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3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限速标志规定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郭洪涛夜间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未按规定的顺行方向、并开启灯光装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薛鹏与赵连荣、叶建春的事故中,薛鹏负全部责任,赵连荣和叶建春均无责任;薛鹏与郭洪涛的事故中,薛鹏负主要责任,郭洪涛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考虑被告郭洪涛在整个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责任,而是将冀D×××××号轿车和冀D×××××号轿车相撞与赵连荣、叶建春被撞伤的责任分开认定,该责任认定不妥,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在整个事故中薛鹏负主要责任,郭洪涛负次要责任,赵连荣、叶建春无责任。因被告薛鹏的冀D×××××号轿车和被告郭洪涛的冀D×××××号轿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薛鹏和郭洪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薛鹏和被告郭洪涛分别赔偿。被告薛鹏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万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抵顶;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77175.19元:外购药费,2537.5元;康复器具轮椅、拐杖费,118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应认定为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23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银珠有固定收入,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徐银珠从事住宿和餐饮业,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住宿和餐饮业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784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赵菡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44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中原告在老年医院住院126天,住院期间护工2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130元,共计为32760元,在石家庄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69天,护工1人护理费为15015元,另一护理人员徐银珠的护理费,为10086元,其他151天按徐银珠和赵菡2人护理,护理费为23974元,护理费共计为81835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8级一处,9级一处,10级二处,为伤残赔偿金应为146336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住院期间工作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故不予支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工作性质,因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衣服损失,没有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卫生用品费、复印费,邮寄费、通迅费,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1863.69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外购药费、二次手术费、轮椅、拐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5492.69元,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住宿费)256371元,与另两名伤者叶建春、郭洪涛的医疗费用总额为482842.73元,伤残费用总额为259991元;赵连荣与叶建春的医疗费用总额为470813.45元,伤残费用总额为259366元。故被告薜鹏驾驶的冀D×××××号轿车和被告郭洪涛的冀D×××××号轿车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分别为:冀D×××××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款=10000×(445492.69/482842.73)=9227元;冀D×××××号轿车交强险伤残费用赔款=110000×(256371/259991)=108468元;冀D×××××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款=10000×(445492.69/470813.45)=9462元;冀D×××××号轿车交强险伤残费用赔款=110000×(256371/259366)=1087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35887元;不足部分465976.69元,其70%为326184元,30%为139793元。与叶建春、郭洪涛的损失不足部分的70%的总额为364425元,与叶建春、薜鹏的损失不足部分30%的总额为1773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款分别为:冀D×××××号轿车商业险赔款-100000×(326184/364425)=89506元;冀D×××××号轿车商业险赔款=1OOOOO×(139793/177324)=7883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赵连荣168341元,被告薛鹏应赔偿原告326184-89506=236678元,扣除被告薛鹏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万元,被告薛鹏应再赔偿原告136678元;被告郭洪涛赔偿原告139793-78835=6095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8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341元;三、被告薛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连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678元;四、被告郭洪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连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958元;五、驳回原告赵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2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赵连荣负担7938元,被告薛鹏负担6634元,被告郭洪涛负担57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错误的解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薛鹏对赵连荣、叶建春负全部责任。所以我公司承保车辆冀D×××××号轿车对被上诉人薛鹏与赵连荣、叶建春的事故不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不能对赵连荣、叶建春进行赔偿,即使判定我公司赔偿,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叶建春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鹏口头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洪涛口头答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上诉意见,但是没有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在承保车辆冀D×××××号轿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1)第03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本次事故形成原因为:薛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限速标志规定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郭洪涛夜间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未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并开启灯光设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一审判决在考虑郭洪涛在整个事故中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责任下,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薛鹏在整个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洪涛负次要责任,赵连荣、叶建春无责任并无不妥。因冀D×××××号车辆系郭洪涛驾驶,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审 判 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