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58号原告杜某某,男,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现跟随被告母亲居住生活)。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睦,彼此缺乏信任和共同语言,被告外出多年,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1235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现跟随被告母亲居住生活)。现原告杜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杜某某曾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于2013年3月13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收条、汇款凭据、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原告杜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史发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钦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