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绍庆与操海林、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庆,操海林,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53号原告:罗绍庆,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盛重习,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操海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李世桂,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罗绍庆与被告操海林、被告繁昌县繁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阳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庆的委托代理人盛重习,被告操海林,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阳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庆诉称:2013年5月6日7时许,原告驾驶皖BG3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42线由东向西前往桃冲矿上班,行至苦竹岭路段时,与被告操海林驾驶的皖B34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操海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救治,右腿被高位截肢,左足行肉芽创面植皮修复术。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给家庭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原告的父母均已年过古稀,且体弱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靠原告等三个子女赡养。因此,这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灾难。为事故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45820.14元(医疗费100643.3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90元、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52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2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安装假肢费248584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扣除交强险按责分摊后金额)。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绍庆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城镇居民户籍。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操海林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2天及医嘱建议休息情况。4、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金额100643.34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5、收据,金额160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用情况。6、交通费票据,金额209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后续医疗手术费用及假肢费用评估共计约需人民币257584元(其中后续手术费9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2100元。8、安装辅助器具(假肢)费用证明、企业资格认定批复、营业执照等,证明假肢费用情况。9、铜陵万通井巷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10、繁昌县繁阳镇西苑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需赡养情况。11、原告父母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弟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关系情况。12、被告操海林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皖B34X**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操海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64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我应承担的责任外,多余部分原告应返还给我。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操海林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如下:借条二份,合计金额64600元,证明被告垫付原告费用情况。被告繁阳汽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赔偿清单意见如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或者由肇事车主直接到我公司理赔。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20计算。残疾器具费我公司认为过高。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处理。住宿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我公司认可“三期”鉴定结论。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1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我公司认可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7时许,被告操海林驾驶皖B34X**重型自卸货车沿X042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X042线苦竹岭路段,与同向原告罗绍庆驾驶的皖BG3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绍庆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操海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右腿被高位截肢,左足行肉芽创面植皮修复术。原告住院42天后出院。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续医疗手术费用及假肢费用评估共计约需人民币257584元(其中后续手术费9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操海林垫付原告费用64600元,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罗绍庆有父亲罗汉祥(1938年2月28日出生),母亲朱宝珠(1941年4月18日出生),弟弟罗绍宝,妹妹罗苏萍。再查明:皖B34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繁阳汽运公司,肇事驾驶员为被告操海林。被告繁阳汽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操海林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操海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繁阳汽运公司系皖B34X**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操海林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操海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皖B34X**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在被告操海林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予赔偿。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643.34元。2、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依据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90天×35963元÷365天=8867.59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840元。5、后续治疗费9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2100元。8、原告主张住宿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伤情较重,陪护人员为便于原告的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住院42天,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16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1600元。9、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依据2012年安徽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120天×35791元÷365天=11766.90元。10、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0年×21024元/年×60%=252288元。原告伤残等级较高,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罗汉祥,1938年2月2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朱宝珠,1941年4月1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8年。罗汉祥、朱宝珠系城镇居民,有三个子女,即长子罗绍庆、次子罗绍宝、女儿罗苏萍。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元/年×(8年+5年)÷3人×60%=39031.2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291319.2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248584元。13、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20921.03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111683.34元;伤残等费用为607237.69元;财产损失2000元。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按70%在商业三责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原告承担责任为(720921.03-122000)×30%=179676.31元。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承担责任为122000元+(720921.03-122000)×70%=541244.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承担责任中扣除,余款531244.72元。被告操海林垫付原告费用64600元,扣除被告操海林应承担的诉讼费4629元,余额5997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了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返还款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绍庆人民币471273.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操海林人民币59971元。三、驳回原告罗绍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原告罗绍庆预交),由被告操海林负担(诉讼费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