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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向世辉与周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世辉,周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向世辉,女。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周彬,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公司员工。原告向世辉与被告周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世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周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世辉诉称:2013年6月6日21时,被告周彬驾驶车牌号为川Q63B**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新添往大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6道213公里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行走的我发生刮擦,导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彬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南溪区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我的伤情经宜宾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需六个月。被告周彬驾驶的川Q63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依赖费共计3180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Q63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伤情不能达到九级伤残标准,我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彬辩称:1、川Q63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1时0分,被告周彬驾驶车牌号为川Q63B**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新添往大观(沿S206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6道213公里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行人(原告)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彬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9883.16元、门诊费210元。出院后,原告在宜宾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间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另查明:1、川Q63B**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唐才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2、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不追加唐才良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主要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彬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周彬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经宜宾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护理时间为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庭审中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情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0000元(含门诊费)。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10093.16元,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1800元(住院60天*30元/天)。原告请求符合当地护理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7001元(7001元/年*5年*0.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5周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时限为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为60天,对原告请求此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后期护理依赖费1440元(6个月*30天/月*40元/天*系数0.2)。以上1-7项共计27841元。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向世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护理依赖费共计27841元;二、驳回原告向世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依法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