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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法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开法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开州大道(东)500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9348-2。法定代表人周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厚领,男,汉族。被告开县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月潭街22号-1,组织机构代码00864624-4。法定代表人聂世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英(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守国,男,汉族。原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XX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大文,人民陪审员李方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厚领、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程英及第三人徐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了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守国受伤属于工伤。原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2年3月14日向开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8日,开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开府复决(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告作出的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违法。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后10日内向被告提供有关证据,但被告在举证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6日就仓促下达了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明显违法。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开县鑫泰电子有限公司虽然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但在建设过程中,原告将工程项目承包给了杜子万,徐守国是杜子万的工人,与杜子万直接建立劳务关系,其受伤是在给杜子万提供劳务时受伤,故被告认定徐守国与原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为与徐守国受伤性质相同的杨荣琼案人民法院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予以判决的,且该判决已生效。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12月8日,徐守国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开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徐守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县人民法院陈家法庭民事审判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州建司工商及税务登记等材料,经审查资料完整后,我局当日受理。徐守国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泰州建司承包了开县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电子)位于开县赵家工业园区的厂房、宿舍楼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陈家法庭的庭审载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徐守国以鑫泰电子为第一被告向陈家法庭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鑫泰电子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庭审笔录中载明:2010年12月23日,徐守国在原告承包的鑫泰电子厂房建设工程中受伤。2012年1月6日,我局向原告发出了开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举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提供书面举证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守国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务工时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守国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守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开县人民医院诊断书;3.徐守国身份证复印件;4.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陈家法庭审判笔录;7.徐守国提交的调查笔录(2份);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送达回证;12.被告对徐守国的调查笔录1份;13.认定工伤决定书(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765号);14.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15.开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复决(2013)13号)。被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11、14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5无异议;证据12是真实的,受伤是事实;证据13、15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守国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复决(2013)13号);3.认定工伤决定书(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765号);4.仲裁决定书(开劳人仲案字(2012)第169号);5.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开法民初字第03836号);6.���县赵家鑫泰电子厂工程项目部与杜子万签订的承建合同及补充合同;7.工程承包合同(甲方:杨厚领、杨德生,乙方:罗国成)。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徐守国与杜子万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与原告无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文本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与无资质承包人签订合同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7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其与第三人徐守国无事实劳动关系的目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3日下午,第三人徐守国在原告重庆泰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司)承包的开县鑫泰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务工时受伤,经开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骨折;2、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1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以下资料:工伤认定申请书、开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徐守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县人民法院陈家法庭民事审判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州建司工商及税务登记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资料完整后,于当日受理。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开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供举证材料��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举证材料,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了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于2012年1月16日和1月18日分别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挂号邮寄方式向开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提供地址错误,原告未收到开县人民政府发出的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补正材料,开县人民政府将原告的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处理。2013年4月9日,原告向开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对其地址错误原因进行了说明,并请求受理其复议申请,开县人民政府向其告知该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期限。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3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11号判决书,判决开县人民政府履行复议职责。2013年9月18日,开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开府复决(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告作出的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开县鑫泰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无建筑承包资质的自然人杜子万,第三人徐守国在杜子万承包的工程建设中务工,原告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统筹。2012年7月23日,第三人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9月24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开劳人仲案字(2012)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徐守国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62776元(含预付的40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2)开法民初字第0383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徐守国因工受伤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2102.95元(已付4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经庭审查明,杜子万是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杜子万承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称第三人徐守国是在杜子万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时受伤,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鑫泰电子厂房建设工程中务工受伤是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徐守国受伤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23日,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徐守国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举证材料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有效书面证明材料,故被告根据第三人徐守国提供的申请材料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7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重庆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军代理审判员  朱大文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