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中成与南漳县肖堰镇农村综合招投标中心、南漳县肖堰镇四垭村村民委员会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中成,南漳县肖堰镇农村综合招投标中心,南漳县肖堰镇四垭村村民委员会,南漳县肖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钱中成,男,生于1967年4月1日,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何光涛,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南漳县肖堰镇农村综合招投标中心(以下简称肖堰招投标中心)。代表人郑大权,南漳县肖堰镇财政所主任。被告南漳县肖堰镇四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敖光宝,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南漳县肖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肖堰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正强,该镇镇长。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调查取证;参与诉讼代理;代为质证、辩论、调解等;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钱中成与被告肖堰招投标中心、四垭村委会、肖堰政府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何光涛,被告肖堰招投中心、四垭村委会、肖堰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被告肖堰招投标中心辩称,我方是四垭村授权对该村所有的3000亩集体公山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不应起诉我方。被告四垭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的山林面积不实,原告不应起诉返还双倍定金4万元。被告肖堰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肖堰政府不属实,因政府工作已履行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肖堰招投标中心发出《四垭村拍卖公山招标》公告,拟对四垭村委会集体公山以公开拍卖方式对外发包。公告载明:1、凡参加竞标者必须报名,方可取得兑标资格;2、报名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3、报名时竞标者必须交定金20000元,以三资中心收据为准;4、竞标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上午10点。2013年3月15日,原告钱中成报名,并交纳了20000元竞标保证金。肖堰招投标中心出具了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编号为:2993865),并注明为保证金。2013年7月24日,南漳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再次对四垭村的七宗集体林地进行公开招标,拍卖底价95万元,竞标保证金10万元。原告钱中成未报名参加竞买。2013年8月22日,南漳县农村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肖堰办事处发出投标资格公示称,仅有南漳县固基商混工程有限公司(薛柏成)一家具有竞价资格。后原告钱中成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遭拒绝,引起诉讼。另查明,肖堰招投标中心是为了加强对村级资源、资产、资金的管理,设置的监督管理单位。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四垭村拍卖公山公告”实际上是以公开竞价拍卖方式对四垭村委会所有的3000亩集体公山承包经营权进行发包。四垭村委会是发包人,肖堰招投标中心是接受四垭村委会委托对发包活动进行组织,参与并进行监督的代理人,原告钱中成是报名参加的竞买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交纳的20000元,是保证金还是定金。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定金交付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定金合同或定金条款,而且肖堰招投标中心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注明了20000元是保证金。从原告提交“四垭村拍卖公山招标公告”来看,肖堰镇招投标中心,按照拍卖标的价值收取一定的保保证金,报名参加竞买者,如未能成功竞买,所交保证金应如数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定金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拍卖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报名参加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为自己取得要约资格。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导致拍卖活动未能进行的,如果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竞买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原告所交20000元定金性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肖堰镇招投标中心代四垭村委会收取的钱中成的20000元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肖堰镇招投标中心接受四垭村委会的委托,对四垭村的3000亩集体公山承包经营权对外公开发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代理的规定,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四垭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即四垭村委会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钱中成20000元的责任。肖堰政府未参与发包活动,原告钱中成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漳县肖堰镇四垭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中成保证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钱中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钱中成负担400元,由被告南漳县肖堰镇四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窦贤武审 判 员 李远兰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