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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夏功华与上海睿览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功华,上海睿览展示道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夏功华。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睿览展示道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望。原告夏功华与被告上海睿览展示道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的三夹板、线条等进行喷涂、油漆加工,至2013年5月5日被告对原告加工的数量、面积进行重新丈量、核对,后原告经计算加工款总计人民币144,256元(以下币种同),被告除支付原告13,000元外,另行开具总金额为118,500元的支票6份给原告,但上述支票均未兑现,余款拖欠至今。据此,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18,500元。原告对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加工平方米的数字;2、2013年4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家望出具的函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王经全与原告进行对账;3、被告开出的支票5张,证明被告曾经开具支票付加工款;4、银行退票理由书4张,证明因为存款不足遭受了退票;5、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已经加工的数量及价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3~5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睿览展示道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功华加工款1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保全费1,176元,合计4,101元,由被告上海睿览展示道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