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魏广进与新泰市汶南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进,新泰市汶南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133号原告魏广进(反诉被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泰市汶南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海峰,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广进与被告新泰市汶南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被告土地,按合同约定承包的土地为23.567亩,被告只给原告土地11.7亩,尚有11.867亩未能给付,多收承包费261074元。另外,被告提供六口井,被告只给了二口井,多收井款1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退回承包费261074元、井款12000元,共计2730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土地亩数不对,原告请求的土地承包费无法计算;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六口井被告没有承诺,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井款;3、原告承包土地后未用于种植,而是用于非农建设。现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并判令原告恢复土地原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甲方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使用。二、流转的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7日,若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不变,无偿延续至2040年8月7日。三、流转土地面积及四至:甲方将承包的耕地23.567亩流转给乙方,东至西至南至北至。(附平面图)四、流转土地的用途:流转期间乙方只能用于种植,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私自挖土损坏,不得建永久性建筑。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每亩11000.00元(壹万壹仟元整)归甲方原流转土地的出让方(户下),土地使用费每亩11000.00元(壹万壹仟元整)归甲方。共计518474.00元,此款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六、乙方承包经营期间1、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对土地的经营使用。2、甲方要做好原土地承包户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碍乙方正常经营。3、如遇土地被征用,双方无条件解除合同,互不进行补偿,除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归甲方所有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乙方所有。七、合同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交回甲方。如甲方继续承包,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八、签订后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经营苗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9月1日支付给被告土地使用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计518474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只交付给原告部分土地经营,原告将被告交付的土地垒墙围起,并建简易房屋一处。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全部土地,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诉讼期间,为查明原告占用承包土地的面积,本院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占用的土地面积进行了丈量,结论为:原告占用土地面积为11.81亩。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返还井款12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为证实原告在承包被告的土地上建设非法建筑,提交照片及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给原告送达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称:对照片无异议,对镇人民政府发的限期改正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镇人民政府对是否是违法建筑无权作出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收款收据、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土地交付给原告占用使用,是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际占用被告土地经测量为11.81亩,本院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交纳承包费为每亩22000元,现原告只占用被告土地11.81亩,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承包费为:518474元-11.81亩×22000元/亩=258654元,并自2010年9月1日原告交纳承包费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井款1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私自在承包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改变了土地用途,虽然被告提供了镇人民政府的限期改正通知书,由于该通知书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原告在承包地内建简易看护房,但不属于永久性建筑,原告现在仍种植苗圃,并未改变土地的用途,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违约未交付全部土地,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汶南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魏广进承包费25865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258654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魏广进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新泰市汶南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元,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518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评估费2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仉 咏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