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东与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042号原告杨东,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邮政枢纽721室。法定代表人于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和,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顺义区金航中路1号院2号楼101室(天竺综合保税区)。法定代表人章干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泽,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东与被告北京同力达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达公司)、被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及委托代理人张维豪、被告同力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艳和、被告邮政速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原告开始在邮政速递公司上班。2001年7月开始和同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到邮政速递公司上班。每年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天天加班,前期还给支付加班费,2011年开始就不支付加班费了,直到2012年9月。由于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不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拒不支付加班费,拒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单方找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支付2001年7月至201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2、二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26000元。被告同力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邮政速递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2002年第一次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08年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原告是2001年7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随后将其派至邮政速递公司工作。我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劳务派遣协议,因用工单位退回的员工我公司要核实相关原因。2012年9月24日邮政速递公司通知我公司退回原告,同时附有违纪的相关材料。2012年10月8日经公司核实,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01年入职我公司直到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是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2008年实施劳动合同法后,至2012年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前,我公司一直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同意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辩称,2001年7月我公司与同力达公司之间建立劳务派遣关系至今。答辩意见与同力达公司一致,同时补充原告2012年9月12日开始无故旷工,已达到3天以上,违反了我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按照规定应当退回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我公司将原告退回同力达公司处理。因为是违纪原因解除的,不同意支付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同力达公司与北京邮政速递局(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双方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按派遣劳务人员中劳动合同距今最远者的期限作为本劳务协议的执行期限;未经甲方同意,同力达公司不得解除、终止劳务人员的劳动合同。在本劳务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所报劳务人员花名册,作为同力达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数量的依据;……录取的劳务人员花名册报同力达公司,由公司办理招聘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到甲方,由甲方安排并负责日常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同力达公司为劳务人员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和建立住房公积金。2010年6月30日,双方又补签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北京邮政速递局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邮政速递公司承继。2001年7月1日,杨东与同力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02年6月30日终止,聘用杨东在投递部门工作,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多份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终止。约定同力达公司将杨东派遣至邮政速递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及国内速递物流相关业务区域;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北京市邮政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试行)、邮政速递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邮政速递公司员工奖惩细则、岗位协议书做为合同附件。2012年10月8日,同力达公司向杨东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杨东你与单位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根据《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奖惩细则》第三章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第三章第十一条及《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第(七)款之规定,单位正式通知你自2012年10月8日起,解除你与我单位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2年10月16日前到我单位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否则因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你本人承担”。杨东庭审中主张没有收到此通知。2012年10月11日,同力达公司在《北京晨报》刊登了公告,内容为“杨东:您于2012年9月12日起无故旷工达三天以上,严重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现正式通知您,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杨东为证明其2000年7月开始在邮政上班,提供了收款凭证。同力达公司和邮政速递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无关联。同力达公司和邮政速递公司为证明因杨东旷工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系合法,提供了解除通知书及登报公告,公司规章制度及手册的领取确认单和考勤簿。杨东不认可解除通知书,认为2012年8月下旬邮政领导单方通知已被开除,不用上班;登报公告真实性认可,但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不能通过登报送达,没有证明力;规章制度没有见过,公司也没有培训过;手册领取过认可;考勤记录不认可,认为9月份的确没有再去上班,是因单位8月份就通知不用再去上班,之后考勤不应是旷工。另外,杨东为证明此期间系病休,提供了2012年8月24日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内容为急性阑尾炎复查,休息一周,医师签名:孙丽荣。同力达公司和邮政速递公司不认可病休证明,提供了东方医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东方医院正式员工及合同制员工信息中无名为“孙丽荣”的职工。同力达公司和邮政速递公司还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杨东对发放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另查,北京邮政速递局与北京邮政物流局合并成立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2010年6月17日,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改制为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再查,东方医院对杨东提供的2012年8月24日病休证明书向本院出具证明:1、2012年8月24日该院无杨东就诊记录;2、病休证明书上字体格式与该院病休证明书上不一样;3、病休证明书上所盖公章与该院所使用公章不符;4、该院没有病休证明书上医师孙丽荣,且内科医师不能开具急性阑尾炎病休证明书。杨东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2、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44000元;3、加班费30240元。因杨东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随后杨东再次起诉至仲裁委时,仲裁委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报纸、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月报酬。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还应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东提供的病休证明系伪造。杨东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8月24日起未到岗上班,不是无故旷工这一事实,同力达公司根据邮政速递公司提供的旷工证明,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之由,与杨东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虽杨东未收到解除通知书,但同力达公司已通过登报形式向其送达,此送达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杨东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力达公司一直与杨东签有劳动合同,而杨东主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音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高银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