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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成信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刑初字第1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红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成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上把赵工业区君滔五金加工厂做冲压工,将车间紫铜废料藏匿在电动车内挟带出工厂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七次,共偷出紫铜废料23.7公斤,价值合计人民币1232.4元。案发后,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成某的出租房内查获紫铜废料19.2公斤并返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视频监控,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人告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赛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