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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与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石家庄中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163号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润丰,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阳新区普明南路92号。法定代表人龙云明,董事长。被告石家庄中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223号。法定代表人朱安洲,董事长。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鑫公司)诉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公司)、石家庄中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奥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润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公司、石家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奥鑫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人)将自有大模板出租给第一被告绵阳公司以供其承建的涿州市高科技园生活区2#工地使用。在合同中双方对租赁物的品名、单价、租期的起止算时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第一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将其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协商,第一被告同意分两次付清2#租赁费并继续租赁该模板用于二期即1#、3#楼使用。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调整了租赁单价、明确了起租时间,并约定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一被告债务的履行。之后,被告使用完毕开始退板。2013年1月16日,被告退板完毕。经核算,该1#、3#楼工地共发生租金655048.56元、未退赔偿60700元、维修赔偿67299.52元,合计783048.08元,但被告仅支付400000元,尚欠383048.08元迟迟未付。按照退板协议约定,被告理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此款。至今,已产生违约金十万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租赁费等计383048.08元;被告承担因其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计100000元,以上共计483048.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绵阳公司、石家庄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东方奥鑫公司提交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发货单、确认函、协议书、退货单、对账单、退板协议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绵阳公司、石家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奥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绵阳公司提供租赁物,绵阳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现东方奥鑫公司要求绵阳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石家庄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付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四十八万三千零四十八元零八分,被告石家庄中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四十六元,由被告绵阳鹏奎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石家庄中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书通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