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通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通,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张文通,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大道东北山村西。负责人王佳文。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原告张文通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通诉称,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等物品,用于威海经区宋家洼工地建设,并按一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至今尚欠租金33081.9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给付租金33081.9元、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1081.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和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振达威海分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江苏振达威海分公司行为,对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应由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乙方每月五日前到甲方核对上月账目,乙方需在下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在租赁物退清后十日内付清全部租金。故原告诉求支付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3、合同约定,承租授权提货人李树红,仅对李树红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予以认可,但李树红无权确认对账金额,无权在建筑器材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故对李树红签字确认的建筑器材租金结算清单不予认可。租金应当重新计算,原告应当重新举证。4、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收取江苏振达威海分公司押金10000元,该笔款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予以返还。5、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6、律师费无依据,我方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0年7月27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架管、钢管扣件、丝杠。租金标准为:钢架管(Φ48)每米每日0.015元,钢管扣件(Φ48)每个每日0.009元,丝杠(Φ38×60)每支每日0.03元。租期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01月27日,共180天。合同期满后,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租金自提货之日起,依据上述单价及发货单上的物资数量计算,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不足一个月的以实际天数计算,乙方须在下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在租赁物退清后十日内付清全部租金。甲方提供的物资,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交付乙方,甲方开具发货单,由乙方提货人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租赁期间,乙方对所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损坏或报废,需在乙方付清租金及赔偿金后才停止计租金,赔偿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值计算。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应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如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人民法院审理,同时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代理费。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甲方经办人刘树坚、乙方经办人赵克军、授权提货人李树红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经被告经办人李树红确认,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31日应付租赁费9816.52元,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应付租赁费18338.63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应付租赁费9107.59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应付租赁费6804.69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应付租赁费4151.62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应付租赁费1316.58元,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应付租赁费1331.53元,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应付租赁费1288.58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应付租赁费2663.05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应付租赁费1334.2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应付租赁费616.98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应付租赁费311.88元,合计57081.90元。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租赁费9000元,于2011年9月8日支付租赁费5000元,扣除签订合同时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尚余33081.90元。被告已于2012年6月15日将全部租赁物退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租赁费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申请证人刘树坚(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687号)、证人韩明明(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郭庄镇张淹村65号)出庭作证。证人刘树坚证实:其原系原告业务员,2013年9月份因为被告的租赁费未能要回来,被原告开除了,现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冀联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提交了该单位证明)。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经办的,从2010年7月份开始,其每年都去找被告的经办人赵克军、李树红索要租赁费,他们每次都说有钱了再给,但至今未给。证人韩明明证实:其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顺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务员(提交了该单位证明),其单位与原告都是做租赁业务的,在范家埠村闽鲁建材市场与原告挨着,与被告也有业务往来。被告也拖欠其单位租赁费,从2011年开始起每年都去找被告的经办人赵克军、李树红要租赁费,经常碰到原告的业务员刘树坚也在那给原告要租赁费。现在证人刘树坚不在原告处工作了,而是在冀联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庭审中,原告根据被告上述拖欠租赁费的期次及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每日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共计224090元,但自愿主张违约金5000元。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材料发货单》、《租赁材料退货单》、《建筑器材租金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违约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其给付租赁费33081.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李树红无权确认对账金额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李树红只是合同规定的授权提货人,但合同亦未明确规定李树红其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等工作;即使李树红无权签字确认租赁费金额或者原告未能提供李树红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以及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标准,也能准确计算出被告欠付租赁费的金额。而且,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金额经过本院审核确认,准确无误,故李树红是否有权对租赁费金额进行确认并不影响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金额。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证人刘树坚、韩明明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共同证实原告业务员每年都会去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每日5‰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共计224090元,但其仅主张5000元,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扣除押金10000元的抗辩,因原告现诉请租赁费的金额已经扣除了被告交纳的10000元押金,故不应再次扣除。因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办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其分支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文通与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文通租赁费33081.90元;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文通违约金5000元;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文通律师费3000元。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