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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信波与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信波,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298号原告:楼信波。被告:章建国。原告楼信波为与被告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信波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建国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章建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楼信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章建国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且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章建国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楼信波诉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楼信波和被告章建国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章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建国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国应归还原告楼信波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期间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以四倍计)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