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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执复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周靖凯、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光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靖凯,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潭中执复字第45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周靖凯。委托代理人陈伟庆。申请执行人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李志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莎莉,该社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赵光华。申请复议人周靖凯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县法院)作出的(2013)潭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湘潭县法院认为,周靖凯与赵光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在赵光华将自己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丝绸路199号盘龙名府的总建筑面积1317.28平方米的商铺抵押给湘潭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社),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不能对抗县信用社债权的实现。周靖凯与赵光华因借款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未取得《他项权证》,亦不能对抗县信用社债权的实现。因此,周靖凯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周靖凯提出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周靖凯称,一、自己与赵光华于2011年元月1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自己现为上述商铺的实际使用人,买卖不破租赁,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湘潭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视自己已经租赁执行标的物的事实,将上述商铺进行拍卖,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请求本院撤销湘潭县法院作出的(2013)潭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赵光华以座落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丝绸路199号的五处商铺抵押向县信用社借款时,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该五处商铺抵押价值过程中所固定的装饰证据情况来看,赵光华在2012年2月7日以前没有将该五处商铺出租给盘龙置业公司以外的租户。从赵光华之妻赵寒香与县信用社工作人员的面谈笔录来看,从盘龙置业公司收回该五处商铺租赁权后,赵光华在2013年8月1日以前一直没有将该五处商铺对外重新出租。周靖凯依据自己与赵光华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湘潭县法院提出异议,又依据自己与赵光华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基本属于同一内容的《房屋租赁合同》向本院提出复议,因周靖凯与赵光华所签租赁合同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周靖凯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靖凯提出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涌审 判 员  陈志雄审 判 员  邹湘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 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