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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渔民初字第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2013)淮渔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用)-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伏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渔民初字第0523号原告尤某,女,汉族,1992年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无业,住所地XXX。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系原告父亲,汉族,1970年10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无业,住所地XXX。被告伏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无业,住所地XXX。委托代理人伏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农民,住所地XXX。原告尤某诉被告伏某同居关系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1月28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伏瑾轩。同居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多次分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女伏瑾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900元,并返还原告嫁妆康佳彩电、海尔冰箱、格力空调等物品。被告伏某辩称:1、原告诉称原、被告所生女自出生后都是由原告抚养不是事实。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900元过高,要求女儿伏瑾轩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原告诉称的陪嫁物品是事实,但被告为与原告缔结婚姻关系,也为原告购买了“四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并给了原告家现金彩礼20000元,如返还,双方应当各自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11月28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伏瑾轩,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在订婚前,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四金”(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金耳环),价值总计约人民币13800元,该“四金”现在原告处,票据已遗失。原、被告订婚当天,被告经过媒人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后原告前往被告家时,返还了被告10000元。原、被告在办理结婚仪式后,原告方出资购买了43寸康佳LED彩电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1.5匹壁挂式空调一台以及组装电脑一台作为原告陪嫁物品,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陪嫁物品。以上事实,原、被告均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子女成长环境、生活现状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女现在原告处生活,子女的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照料,子女对现在的生活环境也较为熟悉,同时女儿伏瑾轩目前年幼,随母亲生活更为便利,故原、被告所生女儿伏瑾轩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360元/月。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方个人出资购买的彩电、冰箱、洗衣机等陪嫁物品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该财产仍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故本案中该部分财产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关于被告伏某为与原告尤某缔结婚姻关系而为其购买的“四金”,被告要求返还,原告予以认可,同时也表示愿意返还,被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彩礼,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收取的该彩礼依法应当予以退还,但原、被告在订亲后,原告亦给付了被告10000元,被告表示认可,故原、被告相互给付的部分可以抵消,剩余彩礼部分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了较长时间且同居期间生育一女的事实,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双方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原告尤某返还被告伏某人民币20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伏瑾轩随原告尤某生活,被告伏某自2014年1月起分别于每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36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时由原告购买的43寸康佳LED彩电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1.5匹壁挂式空调一台以及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尤某所有,上述财产由被告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三、原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购买的“四金”,即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副、金耳环一对(“四金”价值总计13800元),并退还被告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