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金明与孔陆平、陶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明,孔陆平,陶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480号原告:陈金明。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孔陆平。被告:陶金芬。原告陈金明与被告孔陆平、陶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孔陆平、陶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明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孔陆平、陶金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借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利率月息1.5%,利息每月付一次,每月1日付上月利息,到期结清本息。两被告将坐落于安文镇环城中路1号的房产作为履约保证。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2013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届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孔陆平、陶金芬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陆平、陶金芬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没有还过,利息已付到2013年8月31日止计9万元,现我们没有现金还款能力,只能处理现有房产等资产来偿还,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时间。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孔陆平、陶金芬向原告陈金明借款,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利率月息1.5%等内容。次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借款后,2013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借款本金50万元两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陆平、陶金芬向原告陈金明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孔陆平、陶金芬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陆平、陶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8250元(已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7511元,由被告孔陆平、陶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