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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蒋盛洁与郑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盛洁,郑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298号原告蒋盛洁,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郑治国,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蒋盛洁与被告郑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盛洁、被告郑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盛洁诉称,原、被告是普通朋友,交往较密切,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以经营小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7、8月共归还了原告4,000元。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不接原告电话,余款至今不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被告郑治国辩称,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归还了,被告记不清楚借款的时间、归还的时间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以经营小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郑治国向蒋盛洁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定于贰个月后归还,特此立据,2013.6.13,郑治国。”之后,被告共归还原告4,000元,余款至今不归还原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原件,被告确认有借款事实,但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原告4,000元,但尚拖欠16,000元未归还。被告对其主张还清原告全部债务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原告享有被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盛洁借款1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郑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