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太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杨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太初字第54号原告毛某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程晓丽,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道辉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巍担任记录。原告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晓丽、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随即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19日在湖南省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起名杨某甲;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遂使用公民身份号码为××××××××××的虚假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现原告至今仍未到法定婚龄,加之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其与被告的婚姻无效;非婚生女杨语诺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石门县民政局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向石门县民政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原告毛某某所填报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2月5日,其所提供的身份信息公民身份号码为××××××××××等事实;3、石门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材料2份,拟证明原告毛某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所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的拥有者系四川省开江县的王某,而并非原告毛某某,原告毛某某冒用他人公民身份号码,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等事实;4、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毛某某出生于1992年2月5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5、石门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毛某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冒用他人公民身份号码,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其至今仍未到法定婚龄等事实;6、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杨某甲出生于2012年11月23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毛某某诉状所述其冒用他人公民身份号码办理结婚登记且其至今仍未到法定婚龄的事实属实;女儿杨某甲要判归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毛某某一次性付清全部抚养费。被告杨某某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毛某某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0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在石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毛某某未到法定婚龄,遂冒用同镇王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骗取了结婚证。同年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起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加之原告毛某某至今仍未到法定婚龄,原告毛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其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时,原告毛某某未到法定婚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原、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毛某某冒用他人公民身份号码,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骗取了结婚登记,且原告毛某某至今仍未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尚未消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本院应依法判决宣告其婚姻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至于本案所涉及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应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道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