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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夏世明、颜碧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夏世明,颜碧莲,苏汉如,林庆叶,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厦门优成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汉锦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嘉缙贸易有限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彭玉英,苏明花,何秀珍,林伟良,肖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5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17号。代表人崔勇。委托代理人邬字书、陈昌启。被告夏世明,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颜碧莲,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苏汉如,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庆叶,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天凤路200号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彭玉英,经理。被告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1116号。法定代表人彭玉英,经理。被告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北区天凤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彭玉英,经理。被告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原称福建中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89号二楼西侧。法定代表人XX文,经理。被告厦门优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建港路29��国际物流大厦8-01单元。法定代表人夏世明,经理。被告厦门汉锦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建港路29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7-07单元。法定代表人苏汉如,经理。被告厦门嘉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天凤路200号(综合楼)二层B区231室。法定代表人何秀珍,经理。被告张婧,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周毅,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宜进,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彭玉英,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苏明花,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戴XX、陈泓兰,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秀珍,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伟���,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肖霞,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夏世明、颜碧莲、苏汉如、林庆叶、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三港公司)、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佰旺公司)、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恩科公司)、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瑛公司)、厦门优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优成公司)、厦门汉锦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汉锦和公司)、厦门嘉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嘉缙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彭玉英、苏明花、何秀珍、林伟良、肖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邬字书、陈昌启,被告金���港公司、佰旺公司、恩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玉英及被告彭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世明、颜碧莲、苏汉如、林庆叶、中瑛公司、优成公司、汉锦和公司、嘉缙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苏明花、何秀珍、林伟良、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分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夏世明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200万元,被告颜碧莲作为主申请人配偶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5月30日,被告夏世明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世明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用途为经营,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苏��如、林庆叶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为被告夏世明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三港公司、佰旺公司、恩科公司、中瑛公司、汉锦和公司、嘉缙公司、优成公司、周毅、张婧、肖宜进、彭玉英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夏世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明花系苏汉如的配偶,何秀珍系林庆叶的配偶、林伟良系张婧的配偶,肖霞系周毅的配偶,四人均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世明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利率8.528%。贷款到期后,被告夏世明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时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夏世明、颜碧莲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为104350.0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590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由被告苏汉如、林庆叶、佰旺公司、恩科公司、金三港公司、中瑛公司、汉锦和公司、嘉缙公司、优成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彭玉英、苏明花、何秀珍、林伟良、肖霞对被告夏世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三港公司、佰旺公司、恩科公司及彭玉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与借款人约定本案讼争的贷款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明花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被担保公司利用,假以联保户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以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本案讼争的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中瑛公司,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夏世明、颜碧莲、苏汉如、林庆叶、中瑛公司、优成公司、汉锦和公司、嘉缙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何秀珍、林伟良、肖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世明与被告颜碧莲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被告夏世明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200万元。被告颜碧莲作为主申请人配偶签字确认。2012年5月30日,被告夏世明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世明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用途为经营,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天,原告与被告苏汉如、林庆���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苏汉如、林庆叶为原告与被告夏世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金三港公司、佰旺公司、恩科公司、中瑛公司、优成公司、汉锦和公司、嘉缙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彭玉英、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十二个被告为被告夏世明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苏明花、何秀珍、林伟良、肖霞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配偶提供保证担保声明书,分别承诺与苏汉如、林庆叶、张婧、周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依约向被告夏世明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利率8.528%,到期日为2013年6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夏世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04350.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9087元。另,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5000元。被告夏世明、颜碧莲、苏汉如、林庆叶、中瑛公司、优成公司、汉锦和公司、嘉缙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苏明花、何秀珍、林伟良、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保证合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结婚证、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夏世明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依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9087元。被告夏世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颜碧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碧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苏明花认为上述借款系由中瑛公司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苏汉如、林庆叶、金三港公司、佰旺公司、恩科公司、中瑛公司、优成公司、汉锦和公司、嘉缙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彭玉英、苏明花、何秀珍、林伟良、肖霞应依约为被告夏世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夏世明追偿。被告金三港公司、佰旺公司、恩科公司及彭玉英抗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却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世明、颜碧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为104350.05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罚息和复利均按利息利率上浮30%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590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苏汉如、林庆叶、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厦门优成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汉锦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嘉缙贸易有限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彭玉英、苏明花、何秀珍、林伟良、肖霞应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世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7元,由被告夏世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詹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