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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旌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汪木娣与江燕、杜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木娣,江燕,杜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汪木娣,女。委托代理人:李飞,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燕,女。被告:杜四海,男。原告汪木娣诉被告江燕、杜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木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燕、杜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木娣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熟人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3日,被告江燕以做生意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被告借款时承诺当年三十晚之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当日被告江燕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嗣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江燕、���四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燕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江燕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江燕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江燕、杜四海未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08年11月3日被告江燕向原告汪木娣出具10000元的借条1张,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壹万元。归还日期三十晚前。”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燕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1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燕向原告借���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江燕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江燕应依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江燕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四海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予,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09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燕、杜四海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汪木娣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2月3日至还款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江燕、杜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侍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