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方木兰、方春兰等与方新年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木兰,方春兰,方小兰,方金兰,方新年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方木兰,女。原告:方春兰,女。原告:方小兰,女。原告:方金兰,女。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新年,男。委托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木兰、方春兰、方小兰、方金兰诉被告方新年共有纠纷一案,2013年8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木兰、方春兰、方小兰、方金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祥伟、被告方新年的诉讼代理人徐健、XX芳、证人汪为花、董三年、董和平、俞世平、王六玉、方香兰、方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木兰、方春兰、方小兰、方金兰诉称:四原告系同胞姐妹,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3年2月21日四原告及被告共同的兄长方木根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月26日经旌德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肇事方与死者亲属即四原告和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总额为28万元的赔偿协议,其中3万元为丧葬费,25万元为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该款已打入旌德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帐户。因方木根生前未成家,无子女,亦无拟制血缘关系的继子女,原、被告的父母早已去世。原、被告双方就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发生纠纷。现要求依法确认四原告与被告在方木根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开支赔偿款250000元中,四原告应得份额计20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新年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方木根死亡后,作为方木根的同居家属,答辩人前往旌德县交警队领取了肇事方支付给答辩人的30000元,此款系答辩人和方梅林前期处理事故费用,而非丧葬费,与四原告无关。因此,赔偿款250000元中含有方木根的丧葬费用,应当予扣除。原告诉称方木根膝下无子女与事实不符,方林梅虽与方木根虽未办理领养登记,但方林梅一直与方木根生活,其与方木根的拟制血缘关系是众所周知的。四原告参与分配的部分也只能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93220元。因方木根生前与答辩人是同居家庭成员,方木根的死亡对答辩人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分配,应当根据各当事人与方木根的亲近程度进行,四原告可以分得的比例不得超过总款的20%。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事故调解协议1份,证明2013年2月21日方木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与肇事者就方木根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款总额为2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50000元赔偿款中含有丧葬费,先期支付的30000元系肇事方赔偿被告一人的费用。被告认为250000元赔偿款应含丧葬费,先期支付的30000元系肇事方赔偿被告一人的费用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该协议能证明原、被告与肇事司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且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方木根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人口信息证明、旌德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年度核查表1份,证明方木根生前单独立户,有农田1.2亩,并享受农村低保,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无子女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登记的事实与现实不一致,方木根生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由方林梅照顾,其享受低保费用也是被告积极为方木根争取获得。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方木根系单独生活,无子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证人俞某乙、俞某丙、傅某、王某乙、于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人姚某、徐某甲、徐某乙、高某、程某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方木根生前一直独立生活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方木兰、方春兰对方木根的照顾是有,但方木根主要还是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及方林梅对其进行照顾。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林权证1份,证明方木根的墓地系方木根自己的荒山,未出资购买墓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方木根的丧事由被告办理,并出资8000元购买墓地,该款应当从250000元中扣除。该证据不能证明方木根墓地实际位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证人汪某、董某甲的证言,证明方木根2011年腿受伤时,方金兰为其治疗及方木根一直独自生活,生活费用自理的事实。被告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金兰对方木根照顾较多,本院不予认定。7、证人董某乙、俞某甲的证言,证明为办理方木根的丧事支出的费用及方木根墓地的位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有部分是在原告的提示下完成的,故不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方木根丧礼的具体支出费用和墓地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认定。8、2011年方木根的门诊病历及票据,证明方金兰2011年为方木根治疗的事实。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方木根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9、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10、被告的户口簿、方木根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方木根生前与被告住所在一起的事实。四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11、事故调解协议1份,证明2013年2月21日方木根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四原告及被告与肇事司机戴名才协商,共赔偿四原告及被告250000元,被告领取的30000元与四原告无关,且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分配的仅有死亡赔偿金1432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3220元,而不是250000元。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领取的30000元是安葬费用,事实上方木根的丧事费用亦是从该款中支出的,剩余250000元系赔偿四原告及被告的,应当予以分割。该协议系原、被告与肇事司机就方木根的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肇事司机共赔偿四原告及被告共28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安葬费用,对被告提出30000元系肇事司机单独赔偿被告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12、1982年户口簿、旌德县俞村镇俞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与方木根在母亲在世时与被告系共同家庭成员,父母去世后,方木根与被告系共同家庭成员,因方木根调整了所属村民组,才将其单独立户。四原告认为该户口簿已不适用了,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户口簿仅能证明方木根在父母健在时家庭成员情况,不能证明方木根死亡前的家庭成员情况,村委会的证明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旌德县俞村镇俞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陶绍辉、冯居寿、刘腊姣、鲍冬姣、茆令鹤、曹明才、蒋霞玉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及方木根生前的住所地照片4张、寿材照片2张,证明方木根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系被告的家庭共同成员。四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委会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人应当出庭,照片与本案无关联。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旌德县俞村镇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住所照片能证明方木根生前的居住状况,但不能证明方木根生前系被告的家庭成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陶绍辉、冯居寿、刘腊姣、鲍冬姣、茆令鹤、曹明才、蒋霞玉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寿材照片不能证明系为方木根准备的,亦不予认定。方新年户电费票据4张、陶三喜领条1份、施家贵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方木根共同生活,生活支出由方新年支付及为方木根清偿债务的事实。四原告对陶三喜出具的领条无异议;电费票据不能体现方木根的用电情况,亦不能证明方木根的电费是被告支付的;施家贵的证明不属实。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本院对陶三喜的领条予以认定,电费票据不能证明方木根随被告生活,不予认定;施家贵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予认定。墓地照片6张,证明方木根的丧事由被告及方林梅料理,费用均由被告及方林梅承担,方林梅系方木根继女。四原告对被告出面办理方木根的丧事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是从肇事司机支付30000元中支出,墓地照片不能证明方林梅系方木根的继女。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墓地照片能证明方木根的墓地情况,但不能证明方林梅与方木根系继父女关系,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方木根出面料理方木根丧事的事实四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各1份、王文有出具的收条1份、礼名册1本,证明方林梅与方木根系继父女关系,方木根生前的生活由被告及方林梅照顾,方木根丧事的费用中含丧事开支16600元、棺木3380元、建造坟墓15000元的事实。四原告对证人方某甲证言中的方木根独立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证人方某乙陈述的开支与事实不符。四原告对证人方某甲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认定。从收条和礼名册形式看,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能证明办理丧事的收支状况,对收条及礼名册予以认定;证人方某乙的证言中有关丧事开支及棺木的费用与被告提供的礼名册及王文有提供的收条基本一致,对证言中有关丧事及棺木的费用予以认定;方某乙证言证明为购买墓地支付8000元的事实与王某甲的证言不一致,不予认定。证人王某甲(杨某的弟媳)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购买方木根及母亲的墓地,共出资8000元的事实。结合本院依职权向方玉宝所作的调查,该组证据能证明方木根墓地系从王某甲处购买,且购买方木根墓地出资4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旌德县俞村镇俞村村主任俞小平、旌德县俞村镇俞村第十五村民组组长方玉宝、村民俞祚清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俞小平证明方木根生前独立生活,生活居住地与被告在一起的事实。村民组长方玉宝证实方木根墓地所在的土地已经分配到户,现属杨某家所有的事实,不是村民组集体所有。村民俞祚清证实方木根死亡后建造坟墓的费用为12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1日18时35分,原、被告之兄方木根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2月22日,被告在旌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由肇事司机戴名才支付的30000元,用于方木根丧葬。由被告出面办理方木根的丧事,费用为丧事开支16600元、棺木费用3380元、建造墓地的费用12000元、购买墓地4000元,合计35980元,另被告为方木根偿还债务1200元。2013年2月24日方木根安葬于旌备县俞村镇俞村村张家边。同年2月26日经旌德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中心调解,原、被告与肇事司机戴名才就方木根死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戴名才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及被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开支等共计280000元,该款于2月28日前付清,因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就250000元赔偿款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款一直存放于旌德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中心处。另查明,方木根生前居住地与被告是同一地址,未成家,无子女,父母均已过世,其依靠耕作农田和靠打零工为生,同时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2013年8月5日四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确认四原告在方木根死亡赔偿款中应得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方木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及被告与肇事司机戴名才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戴名才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开支共计280000元。方木根的父母已过世,又无子女,因此赔偿权利人为方木根的近亲属,即原、被告五人,故四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赔偿款中享有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款不是遗产,不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继承人继承。方木根死亡后,其丧葬事宜,由被告办理,被告支出丧葬费用共35980元并为方木根偿还债务1200元(四原告同意该款从赔偿款扣除),上述费用均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由四原告及被告平均分割。被告抗辩认为肇事司机支付30000元不是丧葬费用,系单独支付给被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及本院在诉前调解时的调查,可以认定旌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该款交由被告是作为安葬死者的费用,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通过计算得出赔偿数额,作为分配的基数。但该赔偿款项及数额为双方协商,不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赔偿费用,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应当按照与死者的亲近程度对赔偿款进行分配,其享有赔偿款的80%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木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280000元中扣除丧葬费35980元及方木根生前债务1200元,剩余242820元,原告方木兰、方春兰、方小兰、方金兰分得194256元。二、驳回原告方春兰、方小兰、方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方木兰、方春兰、方小兰、方金兰负担300元,被告方新年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吴慧琳人民陪审员 侯英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侍晨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