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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3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俊华与季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华,季龙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263号原告:胡俊华,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季龙,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胡俊华与被告季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华诉称:2013年6月被告季龙在原告开办的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修理费1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表明被告季龙欠原告汽车修理费11000元。被告季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俊华在临泉县城关镇经营“临泉县广通汽车装饰维修部”。被告季龙于2013年6月到原告维修部修车,拖欠原告修理费11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并于同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广通汽车修理厂修车费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季龙。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原告修理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胡俊华为被告季龙修理汽车,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11000元,由被告季龙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俊华汽车修理费11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婷婷附:本案判决书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