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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惠丰、广东粤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紫来房产有限公司、唐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33号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恕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覃斯琴,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粤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惠丰,总经理。被告:广州紫来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惠强,总经理。被告:袁惠丰,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被告:唐致,女,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粤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隆投资公司)、广州紫来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来公司)、袁惠丰、唐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袁惠丰(亦是广东粤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紫来房产有限公司、唐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粤隆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越秀小贷(2012)0038j的《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粤隆投资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月利率1.6%,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每月的26日为付息日,借款用于被告粤隆投资公司的日常经营周转。为保障原告的债权,被告紫来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82号(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紫来公司、袁惠丰、唐致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向粤隆投资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粤隆投资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粤隆投资公司多次保证还款但没有履行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保障原告借款的安全,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粤隆投资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41.16万元,违约金50万元,共计591.16万元(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紫来公司以抵押的坐落于白云区金钟横路82号(证号:粤地产权证穗字第××号)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紫来公司、袁惠丰、唐致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粤隆投资公司、袁惠丰辩称: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属实,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也同意偿还本息,但违约金过高,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现在无法立即偿还,希望原告给予两个月的时间。被告紫来公司、唐致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粤隆投资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越秀小贷(2012)0038j的《借款合同》。订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经营周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如合同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则还款时间相应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节假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其他书面协议等约定的标准按日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6%/月,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如需按日计利息,日利率=约定月利率/30),每月应还利息随借款余额逐月递减。甲方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50%)。甲方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包括利息、本金等)或于借款期限已到期,或乙方依合同约定视为全部借款到期时,未缴或者未缴足应还金额(包括利息、本金等)时,即视为借款逾期;因甲方发生借款逾期等违约现象,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同时收取甲方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固定为26日,如结息日为法定节假日,则还款时间相应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节假日期间的利息等按合同、其他书面协议等约定的标准按日收取;还款计划:2013年7月26日,金额壹佰伍拾万元;2013年8月26日,金额壹佰伍拾万元;2013年9月26日,金额贰佰万元;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抵押担保措施。原告与被告紫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紫来公司以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8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粤隆投资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紫来公司、袁惠丰、唐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被告粤隆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粤隆投资公司的委托划付5000000元到其指定的账户。2012年9月26日,由房管部门出具房地产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紫来公司;房屋座落:白云区金钟横路82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粤隆投资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计算如下:1、本金500万元;2、利息:合同期内利息500万元×1.6%×4个月(2013年2月26日—2013年6月26日)+500万元×1.6%/30×28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23日)=39.47万元;逾期罚息3个月28天(2013年3月26日—2013年7月23日)×2.4%=1.69万元(庭后原告更正为1.33万元);3、违约金500万元×10%=5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共908000元。另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但被告至原告提起诉讼时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3年3月27日起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显示,从2012年7月6日,利率执行为:1年6.00(年利率%)。根据该利率计算,本金500万元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为:本金500万元×日利率(年利率6%÷360天)×299天=249166.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粤隆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粤隆投资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粤隆投资公司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于法不悖。被告所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249166.66元的四倍即996666.64元,原告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共908000元,包括原告已收取被告正常付息部分400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紫来公司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被告粤隆投资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紫来公司、袁惠丰、唐致为保证人,依法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紫来公司、袁惠丰、唐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粤隆投资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粤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利息和罚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2012)0038j《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标准计付,以不超过5000000元本金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广东粤隆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广州紫来房产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82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广州紫来房产有限公司、袁惠丰、唐致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82号仍不足以清偿被告广东粤隆投资有限公司(2012)0038j《借款合同》的债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紫来房产有限公司、袁惠丰、唐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东粤隆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粤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紫来房产有限公司、袁惠丰、唐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人民陪审员  郭朝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