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徐玉洁与方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洁,方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徐玉洁。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方宝成。原告徐玉洁诉被告方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方宝成原来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四组开了一家三四十平方的饭店,原告住在被告经营的饭店附近,经常到被告饭店吃饭,双方就熟悉起来了。后来被告转来一家一百五十平方的饭店,从2011年5月底开始装修,期间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已提供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玉洁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方宝成负担。原告徐玉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宝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人民陪审员 鲁建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