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潘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潘某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玉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1106,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潘某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持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80000元。至还款日,被告人潘某只归还41000元,尚有39197元没有归还。逾期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通过电话、上门、催收函等方式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潘某仍未归还上述欠款。银行报案后,被告人潘某于2012年6月13日归还5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潘某还清泰隆银行信用卡中所有欠款。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催收凭证、刑事立案申请书、结清欠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