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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邝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邝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代孝林,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宜章县城关镇东横街。被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原告邝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孝林,以及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居期间于2002年2月9日生育男孩余某一,2003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余某二,2004年7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余某某好吃懒做的本性暴露无遗,并染上严重赌习,致使家庭生活陷入窘境。原告邝某某及被告余某某父母均无法劝阻被告余某某滥赌成性的行为,原、被告双方争吵与日俱增。原告邝某某怒而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反遭被告余某某驱赶。2005年冬原告邝某某只身南下广东打工,春节回家后被告余某某也不尽夫妻义务。2006年3月原告邝某某再次南下广东打工,期间原告邝某某十余次电话要求被告余某某改正赌博恶习,却反遭被告余某某诬陷其有外遇,不准再踏进被告余某某家门。原告邝某某每年都会拿几千元回家,但是被告余某某及其家人对原告邝某某均不予理睬,无奈,自2006年3月至今原告邝某某每年打工回来均在娘家居住。综上所述,原告邝某某认为,被告余某某赌博成性,使家庭陷入窘境,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分居已长达7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无夫妻感情可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余某二由原告邝某某抚养,婚生男孩余某一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邝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余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邝某某所述不实。被告余某某与原告邝某某感情融洽,二人结婚至今从未打骂过,被告余某某父母对原告邝某某像自家闺女般疼爱有加。被告余某某没有不让原告邝某某回家,在原告邝某某生子期间对其照顾周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某现住的老房,在被告余某某父母名下,系婚前财产。原告邝某某起诉离婚的原因可能是长期在外务工,想另找新欢,被告余某某希望原告邝某某能回心转意,一家团聚。若原告邝某某去意已决,坚决离婚的话,被告余某某要求抚养两个婚生男孩,原告邝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居无定所,对小孩读书教育极为不利,两个小孩过去十年的抚养费、教育费原告邝某某应承担10万元。被告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邝某某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邝某某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邝某某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居期间于2002年2月9日生育男孩余某一,2003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余某二。2004年7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原告邝某某南下广东务工,与被告余某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没有查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邝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不准离婚。本案的原告邝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相识后,在同居期间已生育两个男孩,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原、被告又能相互配合,搞好家庭,共同抚养小孩,夫妻感情较为深厚。虽然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但是分居原因并非出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邝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根据各自的特点,一人主内一人主外,定能共同把家庭建设好,把小孩抚养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邝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 磊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