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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芮青松与陈和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青松,陈和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235号原告芮青松。被告陈和平。原告芮青松与被告陈和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王丽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专业人士的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陈和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浦江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7日决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王丽先立案侦查,本案主债务人王丽先可能涉嫌犯罪,故应对本案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芮青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