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符某某、秦向某、秦小某、吴某某与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秦向某,秦小某,吴某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05号原告符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朝阳区***镇***村。原告秦向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原告秦小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女,19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村下**村民组*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路**号。负责人宇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符某某、秦向某、秦小某、吴某某(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虹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旭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艳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4时52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36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桃益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谢林港镇路口时,撞上了在该路段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秦永正,致秦永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310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予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依规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超载加扣10%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4时52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36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桃益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谢林港镇路口时,撞上了在该路段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秦永正,致秦永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益公交认字(2013)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永正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公(赫)检(法)字(2013)JJ011号检验文书,检验结论,秦永正应为中型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与四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四原告损失198000元,该赔偿款已支付。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36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零时至2014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另查明,受害人秦永正有兄弟两人,其母吴某某年满93岁。受害人秦永正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谢林港市场内从事屠宰行业,且一直居住在桃益街谢林港农电站旁,其房屋坐落范围系谢林港镇福竹社区管辖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车撞到受害人秦永正,发生致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方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陈某某全部负担。因被告陈某某与四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故本案被告陈某某对四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四原告享有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应直接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湘H-365**号中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保险合同中双方有关于超载三责险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该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应付赔偿款中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秦永正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在谢林港市场内从事屠宰行业,且一直居住在桃益街谢林港农电站旁,其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秦永正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符某某、秦向某、秦小某、吴某某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符某某、秦向某、秦小某、吴某某损失180000元。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旭卉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符某某、秦向某、秦小某、吴某某的损失明细:死亡赔偿金21319×17=362423元丧葬费40028÷12×6=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0×5÷3=9783元合计:442220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