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仓智娟与徐洪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仓智娟;徐洪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784号原告仓智娟。法定代理人仓义保,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洪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纪洋,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仓智娟诉被告徐洪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小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智娟的法定代理人仓义保及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徐洪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智娟诉称,2005年9月8日,被告徐洪化驾驶苏N×××××号摩托车与原告在宿城区陈集镇仓圩村新闻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洪化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前期的住院费用,已通过诉讼解决。现原告根据要求,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做了颅骨修补手术,并已出院。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088.2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4879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5970.23元、被告徐洪化赔偿32827.9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洪化辩称,我的经济能力有限,愿意分期赔偿原告1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15970.23元;二、被告徐洪化无证驾驶,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保留相应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8日14时30分,被告徐洪化无证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宿城区陈集镇仓圩村新闻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仓圩村部西50米时,撞到沿新闻磊路自西向东行走的原告仓智娟,致仓智娟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洪化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仓智娟无责。原告就前期损失,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6)宿城民一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34029.77元,被告徐洪化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7月9日,原告根据前期医嘱要求,至南京鼓楼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5日在该院行颅骨修补术,于2013年7月29日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33068.2元,出院医嘱:一、注意休息,注意切口卫生;二、我科门诊随访,1月后复查;三、有情况随诊。2013年8月6日、8月9日,原告在上述医院又分别支付治疗费20元、66元。后因赔偿问题,当事人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苏N×××××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徐洪化所有,此车于2005年8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生效的(2006)宿城民一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仓智娟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对于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应计算为33154.2元,现原告自愿按33088.2元计算,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因出院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护理和营养,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和营养损失,护理费参照宿迁地区护工工资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应计算为200元(10元/天×2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60元(18元/天×20天)。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路程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34848.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15970.23元(最高限额50000元-已赔偿的34029.77元),剩余损失18877.97元由被告徐洪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仓智娟各项赔偿款15970.23元;二、被告徐洪化给付原告仓智娟各项赔偿款18877.97元。以上第一、二两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洪化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徐洪化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小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明杨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