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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公司与马永军、金宗青、张若利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烟台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公司,马永军,金宗青,张若利,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负责人:岳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马永军,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宗青,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毕宜国,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桓台。被告:张若利,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桓台县人,住桓台县。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史乐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毓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公司与被告马永军、金宗青、张若利及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烟台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被告马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被告金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宜国,被告金若利以及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毓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新城路桥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高青法院因被告金宗青、张若利欠被告马永军拖欠租赁费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将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合法债权985925.60元予以冻结。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原告认为,涉案债权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形成,被告金宗青、张若利与该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宗青系原告的代理人,充其量为原告工地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在施工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被告金宗青的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涉案工程至今不能验收,工程款也无法结算,因此,无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与否,都无法确认涉案标的归被告金宗青所有。综上,涉案债权的所有人为原告,而非三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2012高执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985925.0元款项的所有人并依法解除对原告涉诉债权的强制措施,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永军辩称:法院的执行程序合理合法。涉案诉讼是由于被告金宗青、张若利拖欠我方租赁费而引起,在诉讼过程中调解结案,但两被告金宗青、张若利未能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我方遂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告金宗青在第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才查封了涉案债权。我方认为,涉案债权属于被告金宗青所有,法院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债权系被告金宗青在文登市南海新区科研路桥梁施工工程未完工时,与第三人协议移交工程、材料款形成的债权。被告金宗青与第三人签订的交接协议中,第三人认可该债权属于金宗青所有,并同意将材料款及构建款打入金总青个人账户。被告金宗青并非原告职工,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不是内部承包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收取被告金宗青的管理费依法应予收缴。被告金宗青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直接投资,购买了相应的建材,承担了工程的成本,理应对涉案工程和建材转让而取得相应的债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宗青辩称: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执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被原告与我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桓台县法院的判决书所确认,我方将涉案工程转让给第三人,就在第三人处享有合法的债权,该债权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若利辩称: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商执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烟台冶建公司)述称:被告金宗青以原告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第三人接触,与原告是表见代理关系。本案诉争的债权应属于原告,涉案路桥工程的施工合同,是被告金宗青以本案的原告与发包人卓达公司签订,当该工程施工一半时,是经卓达公司同意由被告金宗青代表原告将剩余工程转交我方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本案诉争的债权数额不确定,至今尚未结算;按照第三人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本案的原告应将前期所施工的工程材料提交与我方,现该工程已经完工,但原告扔没有提供验收资料,因此,诉争的债权履行期限扔未届满,按约不应当付款。综上,法院执行未到期的债权显属违法,请求法院依法解封第三人被冻结的账户。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0年12月31日,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位于山东省文登市南海新区的科研路k0+1598-20米大桥、k1+7982-10米小桥、k2+8305-20米大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月17日,原告给被告金宗青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约定,原告负责人岳向阳委托被告金宗青全权负责文登市南海新区工程的所有事宜,在工程中实施一切权利由岳向阳认可,并由岳向阳、金宗青签字,原告加盖印章。2011年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金宗青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中标的位于山东省文登市南海新区的科研路k0+1598-20米大桥、k1+7982-10米小桥、k2+8305-20米大桥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桥梁上部结构采用先张法预应力砼空心板,下部结构采用柱式墩台、钻孔灌注桩基础等,工程造价1900万元。乙方按该工程审定值的2%镜像甲方交纳管理费(税金由甲方代收代缴,其他所发生的应交相关部门的费用及因该工程发生的所有工程成本由乙方独立承担)。剩余利润归乙方所有。工程最终验收必须通过甲方、建设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签字认可。甲方向乙方提供全部的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乙方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建者,工程质量由乙方终身负责及承担相关联连带责关系。同时,该合同还就双方的责任、工程工期、材料和设备的工银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结算、担保、保修、争议解决方式等做出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当月,被告金宗青又与长丰机械公司签订钢模板定制加工合同一份,为涉案工程定制施工用钢模板150吨。2011年3月份至4月份,长丰机械公司份7次将定制的钢模板给被告金宗青送到涉案工程施工工地,被告金宗青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该公司货款732427.80元。此外,在2011年1月份至9月份,被告金宗青层购买钢材等施工物资,并支付了运费,还向部分人员发放工资。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宗青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为被告金宗青缴纳社会保险费。(二)2011年8月23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存在工程工期已超过80天,工程量仅完成约60%,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且流动资金严重短缺、现场劳动力严重不足等违约事项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在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书2个工作日内,自动撤场。(三)2011年11月17日,作为甲方的第三人烟台冶建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新城路桥公司文登市南海新区项目部就乙方承接的涉案工程未完成施工的工程项目,受卓达公司委托,剩余工程均交由甲方施工事项,签订8-20、5-20两座桥物资及构件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未完工程材料及构件(桥板等)交接:经由双方清点,主要材料及构件的单价为螺纹钢4200元/吨,圆钢4200元/吨,钢绞线5500元/吨,20米桥板(中板)20500元/块、(边板)22300元/块,10米桥板(中板)7300元/块,具体材料及构件品名、型号、单价、数量等详见双方所签物资及构件明细(附表),且所有材料及构件均需要由乙方提供相关材料及构件合格证明材料,如乙方不能按时提供相关证明,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二、大桥不合格板桥处理:1、不合格板桥由甲方负责更换,不合格板归甲方所有,更换板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2、由于八孔桥原乙方所吊装的板中存在不合格问题,为了便于分清质量责任需调整原来已吊装板的顺序,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出费用2万元交由甲方负责调整(本费用从材料款中扣除)。三、由于8-20大桥第七跨未吊装板,施工便道需要填充石渣,有乙方支付给甲方回填费4万元(本费用从材料构件款中扣除)。四、付款方式:上述所有项目按协议约定交换完成二个月内,由甲方交付所接受材料及构件价值的50%。三个月内材料款付清、构件款项给付到80%,剩余款项按甲方与卓达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结算办法)执行。五、原乙方所完成的工程,其质量(含工程资料)完全由乙方承担,未完成部分由甲方承接,工程质量由甲方承担。上述协议还注明付款账号:6222021603012365292金宗青,工行桓台支行马桥分理处。上述协议加盖第三人烟台冶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烟台冶建公司卓达路桥项目部印章,以及新城路桥公司南海新区项目部印章;被告金宗青在委托代理人位置签字。2011年11月22日,烟台冶建公司卓达路桥项目部与孙传明签订简直梁板及人行道盖板转交明细一份,总计价款1331500.00元;同日,烟台冶建公司卓达路桥项目部与孙传明签订钢筋及其他物资转交明细一份,总计价款416371.40元;2011年12月31日,烟台冶建公司卓达路桥项目部通过孙传明退还金宗青钢筋4.47吨,应扣除价款19320.00元。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高岛路6号桥东南侧梁板预制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自甲方收到租金之日起至乙方承包的科研路5孔20米。租金10万元,进场前付款5万元,正常生产后付款5万元。该租赁协议加盖甲方印章,乙方仅有孙传明个人签字。2011年11月9日、12月25日、2012年4月17日,被告金宗青从第三人处领款4次,计款163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崔亦刚从第三人处领款1次,计款2万元;2011年12月11日,孙传明从第三人处领款1次,计款1000.00元;原告财务从第三人处领款1次,计款10万元。2012年3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第三人对尚欠的货款直接与公司进行结算,不得向金宗青个人结算。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开庭过程中,孙传明出庭作证,称自己并非原告新城路桥公司职工,在被告金宗青在文登干涉案工程时受其雇佣,作过一段时间的技术指导,并做过物资交接。原告与孙传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为孙传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四)2013年,山东长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新城路桥公司、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和金宗青为共同被告诉至桓台县法院,要求支付钢模款732427.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8月19日,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桓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金宗青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所有事项,并认定新城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承包给金宗青施工。该判决书已生效。(五)2012年4月23日,被告马永军作为原告与被告金宗青、张若利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2)高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金宗青、张若利欠马永军74.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2年4月26日前付清。2012年5月3日,被告马永军作为该案的原告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以(2012)高执字147号立案;2013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2)高执字147-2号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1476514.00元;2013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高执字第14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金宗青在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中的985975.60元予以强制执行,第三人为此提出异议;2013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高执字147-6号裁定书,驳回第三人的异议,第三人不服该裁定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3年8月5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淄执复字第2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的复议申请。2013年5月16日,原告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提出异议;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高执字第147-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13年9月12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2012高执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985925.0元款项的所有人并依法解除对该款项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定书、通知书、异议书、承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委托书、告知函、收款收据、银行回单等证据,被告马永军提供的调解书、通知书、裁定书等证据,被告金宗青提供的承包合同、交接协议书及明细附表、判决书、裁定书、运输协议、收条、货物明细、申请书、证人证言、租赁协议等证据,第三人提供的交接协议明细附表、告知函、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争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执行标的物即本院在第三人处冻结的985925.0元债权由原告新城路桥公司享有还是由被告金宗青享有的问题。为此,需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关于原告新城路桥公司与被告金宗青的关系问题。双方虽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从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分析,被告金宗青并非原告新城路桥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以及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从该合同约定内容分析,原告只收取被告金宗青2%的管理费,不参与施工,不承担质量责任,双方不存在产权归属关系;从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被告金宗青虽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者,自行雇佣技术人员孙传明及工人,独立承担涉案工程发生的所有工程成本,双方不存在管理关系。因此,原告新城路桥公司与被告金宗青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系挂靠经营关系。作为借用资质订立的合同是我国建筑工程法律、法规严格禁止的,是违法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结合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桓商初字第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金宗青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金宗青应为挂靠在原告新城路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新城路桥公司认为被告金宗青系其职工,双方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第三人受让涉案物资前该物资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宗青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提供了大量购买物资用于涉案工程建设的材料清单、运输合同、收款收据相印证,并存在雇佣孙传明施工的事实,而原告仅仅提供了金宗青、李勇等人的现金收款收据,从证据证明力上分析,被告金宗青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结合被告金宗青与第三人交接涉案物资时仅有被告金宗青及其雇佣人员孙传明参与,并无原告其他人员参与的事实,本院认定第三人受让涉案物资前该物资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金宗青。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宗青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应为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投入了设备、材料和人工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涉案债权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作为相对权,依法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涉案债权的债务人为第三人烟台冶建公司,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接协议及附表系作为被告金宗青与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从交接协议及附表的签字情况和内容分析,均无原告公司印章,也无公司其他人员参与,注明的付款账号并非公司账号而为被告金宗青个人账号,且交接人孙传明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而系被告金宗青雇佣人员,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实际债权人应为被告金宗青。因此,涉案债权作为合同之债因第三人受让涉案物资而产生,因涉案物资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宗青,被告金宗青将该物资转让给第三人后,理应享有相应的债权。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主张涉案的物资交接协议系被告金宗青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债权人应为原告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通过以上三个问题的分析,本院认为,在执行被告金宗青拖欠马永军租赁费一案过程中,在第三人处冻结的债权并非归原告享有。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桐光代理审判员  马成军代理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