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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刑初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刑初字第09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俯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至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项王西路等地,采取跟踪被害人、入户盗窃的方式,盗窃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715.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项王西路被害人张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700元和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2、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北路被害人朱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20元、金耳坠一副(已发还一只)和广信手机一部(已发还)。经鉴定,该金耳坠和手机价值人民币1835.6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口居委会道口组57号民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将其用赃款购买的电动三轮车、电子称、水果等物品及现金1700余元退赔给被害人张宇、朱作珍;金耳坠购买者梁香退赔被害人朱兰菊现金人民币6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书、银行取款凭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返还本案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玲人民陪审员  徐士伟人民陪审员  蔡 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