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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彩平与李和靖、李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彩平,李和靖,李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319号原告:潘彩平。委托代理人:夏法沪。委托代理人:胡剑。被告:李和靖。被告:李巧玲。原告潘彩平诉被告李和靖、李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建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彩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剑,被告李和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彩平申请的证人邵淑华出庭作证,被告李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彩平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被告李和靖陆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证人邵淑华受原告委托将借款按被告李和靖的要求汇入两被告的银行账户。2011年3月1日,被告李和靖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潘彩平借人民币贰佰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未载明还款期限。被告李巧玲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李和靖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11年11月2日,被告李和靖和李巧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李和靖再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邵淑华受原告委托将借款汇入被告李和靖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和靖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结算欠潘彩平贰佰壹拾万元,月息2%,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和靖、李巧玲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利息按2%计算,其中200万元本金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22个月为880000元,其中10万元的本金从2011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19个月为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结束后,本院对被告李和靖、李巧玲进行调查,两被告承认2011年3月1日两人已经共同生活,且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和靖、李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彩平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200万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10万元从201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和靖、李巧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40元,现减半收取15470元,由被告李和靖、李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9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建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哲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