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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金林、何阿娟与张文海、张文灿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林,何阿娟,张文海,张文灿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林。委托代理人:陆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锋。原审原告:何阿娟。委托代理人:汪文峰。上诉人王金林为与被上诉人张文海、张文灿、原审原告何阿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赵剑英担任记录。因原审原告何阿娟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浙绍商终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何阿娟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原告何阿娟不服该民事裁定,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3)浙绍商终字第809号民事裁定,恢复以何阿娟作为上诉人的二审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2013)浙绍民申字第216号民事裁定,驳回何阿娟的再审申请。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林的委托代理人陆国庆、被上诉人张文海、张文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锋、原审原告何阿娟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林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2009年5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金林与何阿娟,其中王金林出资101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何阿娟出资25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09年12月28日,王金林、何阿娟与张文海、张文灿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王金林、何阿娟分别将各自持有的股权于2011年12月31日转让给张文海、张文灿。转让款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1300万元,王金林的股权定价为1040万元,何阿娟的股权定价为260万元。各方约定,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10日内,张文海、张文灿应支付给王金林、何阿娟定金100万元(张文海支付给王金林80万元,张文灿支付给何阿娟20万元),该100万元在2011年12月31日正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转为股权转让款。各方还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张文海、张文灿每月向王金林、何阿娟支付人民币柒万元整作为金林公司房屋使用费用。该费用由张文海、张文灿在每月底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金林、何阿娟。在两年使用期限内金林公司房屋、土地等税费由王金林、何阿娟与张文海、张文灿各半承担。王金林、何阿娟承诺于2010年1月1日前将金林公司房屋等钥匙交给张文海、张文灿并由其使用。四方还约定,转让方或受让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每逾期一日,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按合同载明的股权转让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另一方原因造成的除外。2009年12月31日,王金林与张文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四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应在2010年1月1日前交付的房屋,因王金林要继续使用到2010年8月30日止,同时因股权转让时间在两年后,张文海、张文灿须交两年房屋使用费等原因,王金林同意补贴给张文海人民币40万元,在张文海支付王金林的股权转让款中直接冲减。同日,王金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张文海定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40万元有补充协议补作(足),合计定金10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甲方包括绍兴市金林器材厂(王金林)、绍兴市越城区富林废金属经营部、绍兴县思菲雅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金林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王金林与乙方包括绍兴县艾沃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文海)、绍兴县彩烨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市联鑫家纺针织有限公司(张文灿)、张文海、张文灿签订对账确认书,确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199929.50元,乙方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甲方;2010年9月15日,乙方两套房屋抵押给甲方,金额为130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乙方每月支付银行利息81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两套房屋抵押款到期2011年9月15日130万元乙方以现金的方式付给甲方。2011年6月26日,张文海、张文灿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2011年6月份累计共欠金林公司及王金林、何阿娟(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份止)房屋使用费计人民币119万元、2010年度房屋使用费及土地税费41149.59元,合计1231149.59元,并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2日,王金林、何阿娟收到张文海、张文灿支付的167万元。该167万元张文海、张文灿认为包括2010年2月到2011年7月止的房屋使用费126万元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利息等款项。2011年6月3日,金林公司向税务机关就讼争房屋土地的使用税费缴税73408.61元。2011年9月13日张文灿之妻胡国庆汇给王金林130万元。2011年10月25日,王金林及何阿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判令张文海、张文灿支付尚欠厂房、场地使用费和土地房产税费1547853.90元,归还所使用的厂房、场地并恢复原状,继续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和土地房产税费;三、判令张文海、张文灿支付违约金4290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诉讼中,张文海、张文灿向王金林、何阿娟支付386704.30元,并称是用于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租金(房屋使用费)及2011年度的税费。故王金林及何阿娟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判令张文海、张文灿归还所使用的8383.72平方米的厂房及该厂房所使用的场地6767平方米土地;三、判令张文海、张文灿支付2010年2月起至2011年7月份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26万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厂房厂地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月7万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四、判令张文海、张文灿支付2010年度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41149.59元及2012年度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41149.59元;五、判令张文海、张文灿支付违约金4290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六、判令张文海、张文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点为王金林、何阿娟可否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就该争点,王金林、何阿娟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一是张文海、张文灿拖延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的房屋使用费以及相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费,经催讨后,张文海、张文灿在2011年6月26日出具欠条,承诺在2011年7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但出具欠条后,张文海、张文灿至今仍然拖欠未付,根据这一违约事实,王金林、何阿娟认为已经具备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个理由是张文海没有支付80万元定金给王金林、张文灿没有支付20万元定金给何阿娟,2011年7月的房屋使用费张文海、张文灿至今没有支付。根据这一情况,王金林、何阿娟认为已经具备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情形,张文海、张文灿的违约行为导致王金林、何阿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法律规定,评判如下:第一,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项关键词包括主要债务、催告、仍未履行。主要债务问题。王金林、何阿娟认为张文海、张文灿没有按约支付的房屋使用费与房屋土地税费为主要债务。主要债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基本类型的基本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义务是股权所有权的交付登记与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本案王金林、何阿娟提出的房屋使用费与房屋土地税费不是股权转让款,亦即本案主要债务不包含房屋使用费与房屋土地税费,此点也为股权转让合同所认同,因为股权转让合同将房屋使用费与房屋土地税费记载于“其他约定事项”。催告问题。催告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意思表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与2011年6月26日欠条,以及张文海、张文灿承诺在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可以认定王金林、何阿娟对房屋使用费与房屋土地税费进行了催告。仍未履行问题。张文海、张文灿于2011年8月2日向王金林、何阿娟支付了167万元、于2011年9月13日向王金林、何阿娟支付了130万元。王金林、何阿娟认为其中167万元系支付2010年12月31日的对帐确认书项下的款项,且认为13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对帐确认书中的债权人、债务人并非单纯是本案的原、被告,不但包括了王金林、何阿娟与张文海、张文灿,还包括他们所实际控制的企业。这说明交易结算的主体已经不仅限于四方人员。尽管2011年9月13日是胡国庆向王金林、何阿娟支付了130万元,但胡国庆系张文灿之妻,且张文海、张文灿认为其支付的130万元就是支付对账确认书中的130万元,以及王金林、何阿娟认为该13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无证据证明。另,对帐确认书中130万元债权的到期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2011年6月26日欠条中债权的到期时间是2011年7月30日,张文海、张文灿支付的时间为2011年8月2日、9月13日,按债的抵冲顺序,应先行清偿2011年6月26日的欠条项下的债权,故该院对张文海、张文灿提出的已清偿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份的房屋使用费的抗辩,以及9月13日的130万元就是支付对账确认书中的130万元的抗辩,该院予以支持。关于167万元的构成,该院未确认还款确认书的证明力,但张文海、张文灿明确167万元是根据还款确认书的载明而构成,在还款确认书列举的几项当中,并不包括2010年度的税费41149.59元,张文海、张文灿仍应向王金林、何阿娟支付该款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文海、张文灿又向王金林、何阿娟支付了2011年8月至12月份的房屋使用费及部分的税费。综上,王金林、何阿娟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项是因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情形。王金林、何阿娟的解除理由是张文海、张文灿没有支付定金与没有支付2011年7月的房屋使用费。对此该院认为,对没有支付2011年7月房屋使用费这一理由,显然不属于根本违约情形,不予采纳。对没有支付定金这一理由,根据四方合同的约定,张文海、张文灿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王金林、何阿娟支付定金100万元,其中由张文海支付给王金林80万元,由张文灿支付给何阿娟20万元。在四方合同签订以后,王金林与张文海在2009年12月3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体是王金林和张文海,协议内容并未对何阿娟的权利进行约定处分,故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金林既同意给予张文海补贴40万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其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补充协议签订的当天,王金林向张文海出具收条,明确表示收到张文海定金60万元,又表示其余的40万元有补充协议补足,且标注“合计定金100万元”,以及若2009年12月31日出具收条后没有收到定金,在2011年10月25日起诉日前近2年的时间里王金林没有采取法定的救济措施撤销收条,也没有像催告房屋使用费与房屋税费那样进行催告,据此该院认定王金林已收到全部定金。至于王金林收到的60万元中,在庭审中,张文海、张文灿表示其中的20万元是属于张文灿支付何阿娟的,且也可推定王金林明知其中20万元是支付给何阿娟的。尽管并无证据证明王金林在出具收条时有权代理,但由于王金林与何阿娟之间系姻亲关系,何阿娟实际参与金林公司的经营管理,金林公司的房屋实际已由张文海、张文灿占有使用的现实状态,何阿娟在2011年10月25日起诉日前也没有向张文灿主张,可以认定张文灿在支付定金问题上没有违约的故意,在张文海、张文灿已支付100万元定金的前提下,本案不符合因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情形。综上,王金林、何阿娟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以上分析,对王金林、何阿娟要求解除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合同没有解除,则不能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故对王金林、何阿娟要求判令张文海、张文灿归还所使用的8383.72平方米的厂房及该厂房所使用的场地6767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王金林、何阿娟要求判令张文海、张文灿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份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26万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厂房厂地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月7万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使用费是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现股权变更登记前的房屋使用费已经履行完毕,故不予支持。对王金林、何阿娟要求判令张文海、张文灿支付2010年度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41149.59元以及2012年度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41149.59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文海、张文灿对167万元的构成中明确没有支付2010年的两税,故对2010年的两税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两税是指房屋2年使用期内的税费,故对2012年的两税诉请不予支持。对王金林、何阿娟要求判令张文海、张文灿支付违约金4290000元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合同规定,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逾期支付房屋使用费、定金、股权转让款、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等税费,每天按股权转让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四方协议约定,转让方或受让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每逾期一日,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按合同载明的股权转让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虽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在具体追究当事人违约责任且当事人提出调整请求时,仍需要结合当事人的违约程度、违约方的主观恶意以及对相对方造成的损失等综合进行考量,否则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对失衡。在本案当中,张文海、张文灿2011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条确认了结欠房屋使用费及税费的事实,鉴于张文海、张文灿自2010年2月底起至2011年7月底一直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房屋使用费,在剩余期限内也有迟延支付的情形及拖欠相关税费的事实,该院综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张文海、张文灿拖欠房屋使用费的金额、期限及违约次数、拖欠税费的金额及期限、张文海、张文灿目前已履行义务的现实状况及王金林、何阿娟可能造成的损失情况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张文海、张文灿应向王金林、何阿娟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故对王金林、何阿娟合理部分的违约金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张文海、张文灿应支付给王金林、何阿娟2010年度的税费人民币41149.59元;二、张文海、张文灿应支付给王金林、何阿娟违约金200000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金林、何阿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665元,由王金林、何阿娟负担50490元,由张文海、张文灿负担2175元。应由张文海、张文灿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上诉人王金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房屋使用费及房屋土地使用税费不是合同法规定的“主要债务”,系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本案虽为《股权转让合同》,但合同内容实际上不限于通常股权转让合同的范围,还包括房地产的交付和房屋使用费、税费的支付,房屋使用费和房屋土地使用税费的支付是被上诉人的主要给付义务之一。二、原审对张文海、张文灿已清偿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的房屋使用费及已支付对帐确认书中的130万元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1、关于9月13日的13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历次开庭时从未提出由他人代付,对付款人胡国庆的身份原审并无证据证明是否系张文灿的妻子,且其也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其是代他人还款。2、对厂房场地使用费的支付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本案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清偿的债务系哪一笔。张文灿在2011年8月2日支付167万元是用于清偿《对帐确认书》项下的债务,原审判决根据债的抵充顺序认定该167万元系清偿房屋使用税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100万元定金,无相应事实依据。王金林虽出具收条,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王金林收到过60万元现金,其余4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也应在2011年12月31日正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才能冲减。该协议未经原审原告何阿娟同意,何阿娟也未收到20万元定金。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2012年1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及房屋土地税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股权转让合同7.3条、3.2条、4.1.4条约定,房屋使用费及房屋土地使用税费付至股权转让手续办理日。现因被上诉人违约引起本案纠纷,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原审法院如认为限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明显少算。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文海、张文灿答辩称:一、房屋使用费以及房屋土地税费不是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价,而被上诉人也已支付了1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其中1200万元由被上诉人受让银行债务,剩余100万元以定金形式支付。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可理解为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催告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接受该欠条的行为表示其默认迟延履行。后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二、167万元中已包括了房屋使用费和房屋土地使用税费。虽支付时间晚了两天,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三、关于13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文灿的妻子胡国庆已代其支付上诉人王金林130万元,胡国庆与王金林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张文灿与胡国庆的夫妻关系,也有结婚证及胡国庆的声明予以证明。四、关于房屋使用费是否交付的问题。对167万元的构成,被上诉人已多次向法庭予以说明,不包括对帐确认书中的130万元借款。因130万元债务到期是在欠条到期之后,130万元付款在后,167万元付款在前。作为被上诉人不可能将到期的债务后支付,将未到期的债务先支付。五、对于100万元的定金,被上诉人提供了收条证明已支付。如果被上诉人未付定金,必然会反映在对帐确认书中。且在本案起诉前,王金林从未向被上诉人催讨过100万元定金。被上诉人提供了60万元付款情况及40万元已由部分厂房车间租金补足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履行了100万元定金支付的义务。六、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和房屋土地使用税费问题,因本案至今并未审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是根本不成立的。如果本案维持原判,那么上诉人应在2011年年底履行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无需支付2012年1月1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和房屋土地使用税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未拖欠房屋使用费167万元以及定金100万元,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已超过了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原审原告何阿娟答辩称:原审原告何阿娟同意上诉人王金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对于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上诉理由矛盾,原审原告认为这是被上诉人对对帐确认书断章取义的理解产生的。对帐确认书除了19万元的债务之后,同时列明有130万元的债务。债务本金167万元是完全符合事实的。另外,债权人有没有催告不是债权存在与否的必要条件。对于100万元定金的支付情况以及130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所说的支付情况在数次庭审中前后反复,难以让人相信。对于被上诉人的其他答辩意见,原审原告认为这些答辩意见脱离了本案的相应事实,纯粹从公平及情理角度论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讼地位问题,原审原告已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要求恢复原审原告上诉人的身份,从而行使上诉人的权利。综上,原审原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金林向本院提供张文灿和孔雅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张文灿与孔雅琴系夫妻关系,进而说明张文灿与胡国庆不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张文海、张文灿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案件的主要争议问题,且该节事实可以向胡国庆调查,一审时也提供了胡国庆的声明及其与张文灿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的登记时间为1995年12月18日,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上载明张文灿与胡国庆的结婚登记日为2011年2月11日,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张文海、张文灿及原审原告何阿娟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有无支付定金100万元以及部分房屋使用费、税费,如果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可否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二是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20万元是否合理;三、一审驳回上诉人关于2012年1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及税费是否恰当。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定金的支付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已经交付了100万元定金给上诉人王金林,并提供了收条予以证明。上诉人王金林现提出其系先出具该收条,实际未收到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林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第三天,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时间。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6日,时隔一年半后,仅就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的房屋使用费等所欠费用出具了欠条,未涉及定金问题。定金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未支付定金,债权人通常不会再履行合同,而现在上诉人已将全部厂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若上诉人王金林未收到定金而出具了收条却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对上诉人王金林关于定金未实际收到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根据补充协议,40万元应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才能予以扣减,本院认为,40万元应于何时扣减并不影响上诉人王金林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定金的效力,该40万元虽未实际以金钱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但根据收条之约定,可视为被上诉人张文海已经支付了定金。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又能对款项的交付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厂房现已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王金林定金100万元。至于上诉人王金林收到定金100万元是否及于原审原告何阿娟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文海支付给上诉人王金林定金80万元、被上诉人张文灿支付给原审原告何阿娟定金20万元,但实际由被上诉人张文海支付给了上诉人王金林100万元,两被上诉人表示其中20万元系支付给原审原告何阿娟。原审原告何阿娟于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上诉人张文灿催讨过定金;上诉人王金林及原审原告何阿娟又认为厂房已于2010年1月1日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原审原告何阿娟于起诉前从未向两被上诉人催讨过房屋使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何阿娟对王金林收取定金的行为不知情则不符合常理。相反,何阿娟却认可王金林一人收取两被上诉人2010年1月份房屋使用费的行为,而支付定金的时间应早于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时间,何阿娟知晓王金林收取了首个月的房屋使用费,难谓不知晓王金林已收取了定金。结合何阿娟与王金林之间的姻亲关系,以及何阿娟已收取了部分房屋使用费同意将厂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的事实,应当认为何阿娟追认了王金林的行为,上诉人王金林收取定金100万元应及于原审原告何阿娟,应当认定两被上诉人已支付了约定的定金100万元给上诉人王金林及原审原告何阿娟。其次,关于房屋使用费以及税费的支付问题。根据两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条,其认欠上诉人王金林及原审原告何阿娟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的房屋使用费119万元以及2010年的房屋土地税费41149.59元。现被上诉人提出其于2011年8月支付上诉人167万元,系支付《还款确认书》中的相关款项。上诉人王金林对于收到该笔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支付《对帐确认书》中的13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对帐确认书》中约定130万元应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而两被上诉人认欠的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房屋使用费以及2010年的房屋土地税费已经到期应付,也即被上诉人张文灿支付167万元时该130万元欠款尚未到期,故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支付给上诉人王金林167万元用于偿还已到期的房屋使用费可能性远大于归还《对帐确认书》中的130万元欠款。其次,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2011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张文灿之妻胡国庆曾向上诉人王金林的账户中转入了130万元,上诉人王金林对收到该笔款项也无异议。该130万元汇款的时间、数额上均与130万元的借款相符合,被上诉人张文灿称该笔款项即用于归还上述130万元的借款,现上诉人王金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胡国庆与其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关系,应当认定该笔款项即用于归还130万元的借款。据此应当认定2011年8月份的167万元系支付本案相关款项。至于167万元支付的对象,因被上诉人自认系支付还款确认书中的款项,即包含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的房屋使用费共计126万元。另外,加上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支付的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应当认为被上诉人至此付清了全部房屋使用费。对于上诉人起诉的2010年度的土地税费41149.59元,并未包含在被上诉人167万元的支付范围内,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度的土地税费41149.59元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虽未完全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使用费及房屋土地税费,但已按期支付了定金,并且事后也补交了房屋使用费及土地税费,已用实际行为积极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虽存在履行迟延,但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要求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20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载明的股权转让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要求调整,原审综合被上诉人拖欠房屋使用费、税费的金额、期限及当前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迟延支付房屋使用费、税费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认定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金额与两被上诉人的违约程度、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损失大小相当,可予以维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2012年1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及房屋土地税费的诉讼请求,因《股权转让合同》7.3条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该2年使用期限内金林公司房屋、土地等税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各半负担,按照合同约定将在2011年12月31日正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后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将不再是金林公司股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12年起的房屋使用费及相关税费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5元,由上诉人王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