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临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与林泉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林泉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泉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0日,原告旭洋公司与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的消防工程。2010年8月3日,旭洋公司与临沂旭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劳务公司分包该工程的施工。劳务公司接受分包后与林景光签订了内部清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林景光负责郯城县人民医院的消防工程施工。被告林泉江自2011年11月起跟林景光从事水喷淋管道安装。2012年12月27日下午5:30分左右,被告在施工时不慎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遂停止在该工地工作。2013年3月9日,被告林泉江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6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定字(2013)第71号裁定书,裁定:“申请人(被告)林泉江与被申请人(原告)临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旭洋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间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来看,原告旭洋公司将其承包的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接受分包后与林景光签订了内部清工承包合同,被告林泉江跟随林景光从事水喷淋管道安装,劳务公司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林景光亦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临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泉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临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中自动喷淋系统的施工,分包公司与林泉江签订了内部清工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林泉江跟随林景光打工,上诉人与劳务公司是分包关系,分包司与林泉江是承揽关系,林泉江与林景光构成雇佣关系。原公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泉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旭洋公司承揽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的消防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劳务公司施工,劳务公司取得该工程后与林景光签订了内部清工承包合同,林泉江跟随林景光从事水喷淋管道安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旭洋公司与劳务公司系违法转包关系,劳务公司与林景光系内部承包关系,林景光履行该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劳务公司负担。据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系在劳务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下从事工作,亦应由该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公司虽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及相应的法律行为,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意义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选择适当主体主张权利,但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临沂旭洋消防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泉江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