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朱林太、朱少敏因与崔吉贵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林太,朱少敏,崔吉贵,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0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林太。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少敏。委托代理人:任文芳。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吉贵。申���人朱林太、朱少敏因与被申诉人崔吉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渝检民抗(2013)108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抗字第001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助理检察员龙金连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朱林太、朱少敏的委托代理人任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崔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朱林太、朱少敏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朱林太、朱少敏有三间房屋与崔吉贵相邻,中间以水沟东西为界。崔吉贵趁二原告租房居住在外之际,在水沟之上进行一系列超越滴水的严重妨碍朱林太、朱少敏的房屋的建筑。其一,扩建正宅后面部分;其二,建筑洗衣台;其三,在厕所后门处修墙;其四,用混凝土填水沟,使水沟底高于朱林太、朱少敏腰墙石。这些建筑都穿过朱林太、朱少敏的房屋墙壁,造成共墙之势,而且屋檐滴水、洗衣台的污水、抬高沟底的流水,侵蚀朱林太、朱少敏的房屋墙壁,造成墙灰脱落,潮湿程度增加。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崔吉贵停止侵害,拆除超越滴水界限的一切建筑,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被告崔吉贵辩称:崔吉贵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其理由为:其一,正宅后部及空坝都在崔吉贵房屋产权以内;其二,洗衣台早已修建,且在崔吉贵的空坝内,并有排水孔;其三,在水沟上面加盖水泥板是为了防臭,并开有排水孔;其四,崔吉��修墙系在自己的房屋产权以内所修,其目的是为了防盗;其五,该房屋的建筑风格系历史原由,且修建历史已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朱林太与崔吉贵分别从案外人秦应隆、秦应兵处购置了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的本案争议房屋,后崔吉贵又于1987年5月10日从朱林太处购置了其位于石柱县西沱镇的房屋中的两间房屋,并通过石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契予以确认。朱林太又将部分房屋分给其子朱少敏,朱林太、朱少敏与崔吉贵三家相邻。1989年11月原石柱县房地产管理所给朱林太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1991年9月朱少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2000年5月29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崔吉贵亦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书》,现皆作为抵押凭证存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行,其中《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有《房产平面图》。另外,根据朱林太、朱少敏的申请,法院组织了现场勘察,并形成了《现场勘察笔录》。通过实地勘察,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朱林太、朱少敏所诉称扩建的正宅后面部分地基系在崔吉贵土地使用范围,《房屋产权证》上也有所记载,与相邻的朱林太、朱少敏的房屋共墙;二、朱林太、朱少敏诉称的水沟系崔吉贵加盖了水泥板,在水泥板上有排水孔;三、在崔吉贵的空坝水沟上面修有一洗衣台,紧挨朱林太的外墙,有排水孔,并没有渗水现象;四、为了防盗,崔吉贵将在《现场勘察笔录》上的现场勘察图上的2号房屋靠空坝的墙扩建至朱林太外墙,跨越了水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就本案而言,朱林太、朱少敏所诉称的正宅后���部分地基系在崔吉贵土地使用范围,与相邻的朱林太的房屋共墙,该部分在崔吉贵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上皆有表述,故其合法性应予以确定。朱林太、朱少敏诉称的水沟系崔吉贵加盖了水泥板,在水泥板上有排水孔,并不妨碍水沟的排水功能,同时确有防臭等好处,故加盖水泥板的行为并没侵犯朱林太、朱少敏的权益。在崔吉贵的空坝水沟上面修有一洗衣台,有排水孔,整个洗衣台虽紧挨朱林太的外墙,但其修建在崔吉贵的空坝,同时没有渗水现象,属于邻里间可容忍的范围。崔吉贵将在《现场勘察笔录》上的现场勘察图上的2号房屋靠空坝的墙扩建至朱林太外墙,跨越了水沟,但未影响水沟的排水功能,也不影响诉讼各方的出行,同时确实可以对防盗起积极的作用,应属可容忍的范围。本案中崔吉贵的房屋现与朱林太、朱少敏的房屋形成共墙,其���衣台、扩建到外墙及加盖在水沟的水泥板紧挨原告朱林太、朱少敏的房屋,若涉及到房屋的改造或拆迁,势必将会有很大影响,故崔吉贵理应在朱林太、朱少敏的房屋改造或拆迁的过程中自行处理前述问题。但就现状而言,洗衣台、扩建的外墙及加盖在水沟的水泥板等行为应属于相邻关系中可容忍的范围,故对朱林太、朱少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林太、朱少敏的诉讼请求。朱林太、朱少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崔吉贵在双方东西相邻的排水沟上进行多项违法建筑,造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房屋墙壁共墙之势,侵犯了上诉人对其房屋管理使用的权利;《现场勘验笔录》不全面,只勘验了事物的表面;被上诉人提供国土房管两证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叙述含混不清,容易产生歧义;二、原判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五条错误,第八十四条适用任何相邻纠纷,但显失公平合理处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吉贵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崔吉贵在水沟上修洗衣台、加盖水泥板,现场勘察图上的2号房屋靠空坝的墙扩建至朱林太外墙部分是否构成妨害,是否属于朱林太、朱少敏可以容忍的范围。首先,由于崔吉贵在水沟上修的洗衣台通过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该洗衣台并未漏水,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崔吉贵在水沟上加盖了水泥板,且水泥板上有排水孔,并不妨碍水沟的排水功能,同时确有防臭等作用,亦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其次,崔吉贵将靠空坝的房屋墙扩建盖过朱林太外墙部分对朱林太的房屋有一定的妨碍,但目前并不危及朱林太、朱少敏房屋的安全,在朱林太、朱少敏未改造或拆迁该房屋之前,应当属于朱林太、朱少敏可以容忍的范围;第三,原判采信双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认定本案的事实正确,原判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有四:其一,根据崔吉贵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认定崔吉贵扩建其正宅后面偏房至与朱林太��房屋共墙部分所占地基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崔吉贵不当;其二,认定崔吉贵扩建其正宅后面偏房至与朱林太的房屋共墙部分系合法建筑,不构成侵权不当;其三,认定崔吉贵在水沟上修的洗衣台属合理使用情形不当;其四,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持朱林太、朱少敏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朱林太、朱少敏除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外,还请求法院判决崔吉贵拆除仍加盖在水沟上的水泥板及跨越水沟的墙。被申诉人崔吉贵未提供答辩意见。在本院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交了其于2013年4月23日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及崔吉贵在二审中提交的2张照片,旨在证明其前三个抗诉理由成立。朱林太、朱少敏的质证意见与抗诉机关的意见相同。本院审查认为,对8张照片的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照片显示:1.崔吉贵正宅后面偏房的砖墙与相邻朱林太、朱少敏的砖墙无年代差别,无任何增建痕迹,与崔吉贵在一审中答辩陈述说的“该房屋的建筑风格系历史原由,且修建历史已久”相吻合;2.水沟上未见加盖水泥板;3.靠近洗衣台的墙面比较潮湿,长有青苔;4.朱林太房屋与崔吉贵房屋相邻一面的墙面,与其1987年出卖给崔吉贵的房屋同面墙在同一平面上。朱林太、朱少敏举示了其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印而得的崔吉贵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材料和登记材料16页、及石国土房发(2012)148号文件,旨在证明崔吉贵扩建其正宅后面偏房至朱林太的房屋部分所占地基原来是水沟。本院审查认为,首先,这16页书证复印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且其中有些材料与崔吉贵在一审中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中的内容一致,石国土房发(2012)148号文件是原件,故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其次,形成于1998年12月12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界址线起号点6终号点7的邻宗地指界人有朱林太的签名和捺印,结合2010年12月24日的《宗地图》和1998年12月13日的《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验表》可确认,检察院抗诉认为的“崔吉贵扩建其正宅后面偏房至与朱林太的房屋共墙部分”在1998年12月12日前已经存在,东西墙面相靠的长度为1.49米。再结合朱林太房屋与崔吉贵房屋相邻一面的墙面,与其1987年出卖给崔吉贵的房屋同面墙在同一平面上的事实,可以确认1998年12月13日的《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验表》对水沟的标记有误,两家1.49米的墙面东西相靠的事实在1998年12月12日之前就已存在;第三,形成于1998年12月13日的崔吉贵《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对崔吉贵正宅后面偏房的四面墙体所有权情况记载全部为“自墙”,与朱林太当庭陈述崔吉贵正宅后面偏房的西面墙体紧贴其东墙相印证,应当确认两家的这1.49米的墙面东西相靠,并非抗诉机关认为的“共墙”。综上,可以确认,崔吉贵在1998年12月12日以后没有扩建其正宅后面偏房,更不存在占用水沟和共墙。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相邻关系是因不动产相邻而产生的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也就是说,一方面,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一方为了生产生活的方便而为一定行为,可能影响到另一方,即另一方的权利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只要是必须的、适当的、且公平合理的,另一方依法应当容忍;另一方面,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一方为一定行为应当以生产生活必须为必要,且不得妨害另一方的权利。针对抗诉理由及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阐述如下:���一)关于前两个抗诉理由。这两个理由是以崔吉贵扩建正宅后面偏房至与朱林太的房屋共墙并占用水沟为基础的,而查明的事实是:崔吉贵在1998年12月12日以后没有扩建其正宅后面偏房,更不存在占用水沟和共墙。如果存在扩建,则是1998年12月12日以前的事,并且已经过朱林太指界确认,不存在朱林太陈述说的1998年以后趁二原告租房居住在外之际扩建的事实。既然房屋的相邻结构关系是历史形成的、不存在所谓的“扩建、占用水沟和共墙”事实,谈不上相邻侵权,故这两个抗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水沟上的洗衣台应否拆除。首先,朱林太、朱少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洗衣台是崔吉贵何时修建的,究是历史已经形成还是近年来添置;其次,虽然洗衣台附近墙面长有青苔,但是朱林太、朱少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洗衣台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妨害其居住。综上,根据民���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其请求不应支持。(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该条只是法律赋予权利人诉权,权利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必须在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就是根据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予以裁判,而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判决支持朱林太、朱少敏的诉讼请求。故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朱林太、朱少敏提出的崔吉贵在其屋后排水沟加盖水泥板及在厕所后门处修墙问题。朱林太、朱少敏的屋基地平面高出加盖水泥板后的水沟,加盖水泥板后的水沟排水功能也良好,而且朱林太、朱���敏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对其房屋产生不利影响;崔吉贵在厕所后门处修墙跨越水沟的墙确实有防盗作用,且朱林太、朱少敏未举示证据证明对其房屋产生不利影响。总之,朱林太、朱少敏的这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成立,朱林太、朱少敏的申诉请求不能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林太、朱少敏各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林太、朱少敏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庆 华代理审判员 尹 宏 桂代理审判员 王 军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