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658号原告刘某,农村居民。被告王某甲,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丙。自2011年4月起,被告即不履行家庭义务,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原告独自持家不堪重负,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后未按时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表示不愿意继续等待被告回归,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有权探望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均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自2014年始,被告王某甲每年负担每个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被告王某甲有权于公休日、法定节假日探望孩子。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孔圣审判员 禚春东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学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