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葛某、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7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女,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鲁某,女,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水胜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付给二被告彩礼5万元,并花去酒席钱3700元、小孩老人见面礼2000元。订婚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对返还婚约财产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5万元;返还酒席钱3700元、见面礼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提交了邹德龙证言,赵东晓证明,QQ聊天记录,费用清单,李德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两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虽然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5万元,但这是给女方购买衣服、首饰用的,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同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生活、看病等用去了一部分,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此外被告当日还返还原告6000元。对原告主张用去酒席钱被告不清楚,数额也无法核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原告与葛某的婚约关系纠纷,与鲁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鲁某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租房定金收条。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付给女方彩礼金5万元,当日女方返还原告6000元,原告又交给葛某4000元。葛某用彩礼购买首饰2万元及几件衣服。2013年3月双方在芜湖租房半年一同生活,2013年3月27日葛某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了人流术。2013年夏天原告、葛某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争执,此后原告与葛某中断了恋爱关系。上述事实,有邹德龙证言、赵东晓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租房定金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女方的大额现金和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未登记结婚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葛某订婚后,原告遵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48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婚约财产法律关系。因原告、葛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双方确定婚约关系后并一同生活,双方租房及日常生活需要部分开支,同时在3月份葛某怀孕进行了人流术,女方在此过程中必然有医药营养消费支出,此外彩礼中购买首饰衣物部分,具有一定的赠与性质,故原告给付葛某的彩礼款,葛某应少量返还,本院酌定返还14400元。对原告主张的酒席费用及红包费用,系男方在婚约交往中自然(人情)消费,不具有彩礼性质,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该彩礼款系原告为与葛某结婚而给付其的款项,而不是给付葛某父母,因此,鲁某作为葛某母亲,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人民币14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原告李某、被告葛某各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文娟 来自: